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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173000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7 09:49 阅读()
申请人因第121730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2306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08月1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952505号图形商标、在先注册的第10333964号“LADIES PROFESSIONAL GOLF ASSOCIATION及图”等系列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复制、摹仿和抄袭其引证驰名商标,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证据不足。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亦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952505号图形商标并非本案原异议人所有。被异议商标与第952505号及第10333964号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立创意,有其独立的创意来源。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国际注册第9525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957797号“LPG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50656号“LPG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33964号“LADIES PROFESSIONAL GOLF ASSOCI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等系列商标先于被异议商标在第25类上注册,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通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的“LPGA及图”系列商标在国际分类第41类“安排和组织高尔夫球赛形式的娱乐活动等”服务上已在中国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的“LPGA及图”系列商标的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申请或者抢注了数十个与国内外知名品牌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其商号来源于对全球高级定制和高级成衣最顶级的奢侈品品牌华伦天奴及该品牌的所有人意大利华伦天奴有限公司的商号及商标。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淡化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机制,损害相关公众利益,造成不良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部分注册证及商标档案;维基百科对原异议人的简介及原异议人的官方网站打印件;相关介绍;原异议人美国注册商标档案;相关网站对LPGA标识历史及其变化的简介;相关报道;媒体发布会照片;欢迎致辞;宣传海报;宣传广告;赛场地分布简介等;赞助商名单及广告页;相关照片;参赛选手简介及成绩;奖金分配表;报道剪辑;广播费用列表;著作权登记证书;申请人商标档案;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原异议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异议案卷,其所提异议理由与本案其提交的理由一致,证据基本相同。鉴于商标局提交上述证据交予本案申请人答辩,本案申请人亦提交了答辩意见,为提高行政效率,本案不再将原异议人的提交的理由及证据在重复交换。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2月1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不予注册决定书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委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且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或获准注册,所有人系本案原异议人。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上述条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委查明事实,我委对本案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图形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及引证商标二至四的图形部分在构图元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区分,上述商标共同使用在服装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注册或申请引证商标,且我委已经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另一方面,本案争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LPGA及图”作品未构成相同或实质性近似,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及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952505号图形商标、在先注册的第10333964号“LADIES PROFESSIONAL GOLF ASSOCIATION及图”等系列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复制、摹仿和抄袭其引证驰名商标,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证据不足。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亦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952505号图形商标并非本案原异议人所有。被异议商标与第952505号及第10333964号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立创意,有其独立的创意来源。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国际注册第9525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957797号“LPG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50656号“LPG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33964号“LADIES PROFESSIONAL GOLF ASSOCI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等系列商标先于被异议商标在第25类上注册,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通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的“LPGA及图”系列商标在国际分类第41类“安排和组织高尔夫球赛形式的娱乐活动等”服务上已在中国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的“LPGA及图”系列商标的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申请或者抢注了数十个与国内外知名品牌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其商号来源于对全球高级定制和高级成衣最顶级的奢侈品品牌华伦天奴及该品牌的所有人意大利华伦天奴有限公司的商号及商标。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淡化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机制,损害相关公众利益,造成不良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部分注册证及商标档案;维基百科对原异议人的简介及原异议人的官方网站打印件;相关介绍;原异议人美国注册商标档案;相关网站对LPGA标识历史及其变化的简介;相关报道;媒体发布会照片;欢迎致辞;宣传海报;宣传广告;赛场地分布简介等;赞助商名单及广告页;相关照片;参赛选手简介及成绩;奖金分配表;报道剪辑;广播费用列表;著作权登记证书;申请人商标档案;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原异议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异议案卷,其所提异议理由与本案其提交的理由一致,证据基本相同。鉴于商标局提交上述证据交予本案申请人答辩,本案申请人亦提交了答辩意见,为提高行政效率,本案不再将原异议人的提交的理由及证据在重复交换。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2月1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不予注册决定书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委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且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或获准注册,所有人系本案原异议人。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上述条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委查明事实,我委对本案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图形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及引证商标二至四的图形部分在构图元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区分,上述商标共同使用在服装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注册或申请引证商标,且我委已经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另一方面,本案争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LPGA及图”作品未构成相同或实质性近似,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及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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