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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498190号“索菲亚集成”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7 09:49 阅读()
申请人因第14498190号“索菲亚集成”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3503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11月1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2776985号“定制家•索菲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61206号“索菲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219039号“SUOFEIY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索菲亚”是原异议人的知名商号,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异议人和消费者的权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索菲亚”商标宣传使用证据、所获荣誉、原异议人的域名及证书等证据(光盘)。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并存使用易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或易导致原异议人驰名商标利益受损。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三、申请人在第11类商品上在先享有“索菲亚”商标专用权。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在第11类商品上的“索菲亚”商标注册信息。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中山市黄圃镇亚森电器厂于2014年4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2017年2月27日,被异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中山市索菲亚电器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已在第11类电吹风、家具、冷藏室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三,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二,上述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原异议人成立于2003年7月15日,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业,住所地位于广州增城市,业务遍布北京、上海、广州、厦门等全国多个城市。
索菲亚整体衣柜在南方都市报2006读者最爱的品牌评选中荣获“读者最喜爱的建材品牌”称号;
2007年,索菲亚衣柜被羊城晚报评为“华南地区十大最具影响力家居品牌”;
2011年,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索菲亚衣柜被全国工商联家居装饰业商会衣柜专业委评为“中国衣柜行业十年影响力品牌”;
原异议人被全国工商联家居装饰业商会衣柜专业委员会评为2010年中国衣柜行业三十强企业;
2012年,原异议人被评为2012福布斯中国最佳潜力企业、中国整体家居联盟主席单位;
2013年,索菲亚衣柜被全国工商联家居装饰业商会衣柜专业委员会评为“2013中国衣柜行业质量诚信服务双十大品牌”;
2014年4月,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以上事实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集成”作为商标使用在“灯”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故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索菲亚”。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索菲亚”与引证商标三“SUOFEIYA”呼叫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燃气炉托架;厨房用抽油烟机;排气风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冰箱;微波炉(厨房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热气烤箱;冷藏室;通风柜;卫生间消毒分配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淋浴热水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商号“索菲亚”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根据查明事实3及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商号在家居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淋浴热水器”等商品均属于家居行业,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商号“索菲亚”,含义区别不明显;同时原异议人与申请人所处同一地域,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商号权。故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2776985号“定制家•索菲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61206号“索菲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219039号“SUOFEIY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索菲亚”是原异议人的知名商号,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异议人和消费者的权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索菲亚”商标宣传使用证据、所获荣誉、原异议人的域名及证书等证据(光盘)。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并存使用易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或易导致原异议人驰名商标利益受损。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三、申请人在第11类商品上在先享有“索菲亚”商标专用权。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在第11类商品上的“索菲亚”商标注册信息。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中山市黄圃镇亚森电器厂于2014年4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2017年2月27日,被异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中山市索菲亚电器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已在第11类电吹风、家具、冷藏室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三,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二,上述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原异议人成立于2003年7月15日,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业,住所地位于广州增城市,业务遍布北京、上海、广州、厦门等全国多个城市。
索菲亚整体衣柜在南方都市报2006读者最爱的品牌评选中荣获“读者最喜爱的建材品牌”称号;
2007年,索菲亚衣柜被羊城晚报评为“华南地区十大最具影响力家居品牌”;
2011年,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索菲亚衣柜被全国工商联家居装饰业商会衣柜专业委评为“中国衣柜行业十年影响力品牌”;
原异议人被全国工商联家居装饰业商会衣柜专业委员会评为2010年中国衣柜行业三十强企业;
2012年,原异议人被评为2012福布斯中国最佳潜力企业、中国整体家居联盟主席单位;
2013年,索菲亚衣柜被全国工商联家居装饰业商会衣柜专业委员会评为“2013中国衣柜行业质量诚信服务双十大品牌”;
2014年4月,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以上事实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集成”作为商标使用在“灯”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故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索菲亚”。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索菲亚”与引证商标三“SUOFEIYA”呼叫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燃气炉托架;厨房用抽油烟机;排气风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冰箱;微波炉(厨房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热气烤箱;冷藏室;通风柜;卫生间消毒分配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淋浴热水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商号“索菲亚”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根据查明事实3及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商号在家居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淋浴热水器”等商品均属于家居行业,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商号“索菲亚”,含义区别不明显;同时原异议人与申请人所处同一地域,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商号权。故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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