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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314081号“微运”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7 09:43 阅读()
申请人因第14314081号“微运”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3014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10月0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第一个汉字是“微”的不规范书写,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抢注其“微运”商标证据不足。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不会影响消费者的认知,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几款简中圆字体;申请商标信息。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原异议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异议卷宗。原异议人在商标局的主要异议理由:“微运”是原异议人的一款全程跟踪微信运营状况的产品,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微运”商标几乎完全相同,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为同行业者,其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微运”商标的恶意抢注,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微运产品网站介绍;相关报道;关于微运产品的网络、报刊、杂志的报道;微运官网介绍及后台截图;修复问题及优化功能证据;微运产品网站介绍;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4月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经初步审定公告,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不予注册决定书决定对其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委申请复审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原异议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原异议人曾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形成一定影响。另一方面,原异议人在本案中亦未明确主张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鉴于此,我委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其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原异议人商标存在,故原异议人的该项评审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被异议商标中的第一个汉字为“微”的不规范书写,容易混淆人们特别是中小学生对汉字的认知,故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使用将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及原异议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第一个汉字是“微”的不规范书写,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抢注其“微运”商标证据不足。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不会影响消费者的认知,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几款简中圆字体;申请商标信息。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原异议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异议卷宗。原异议人在商标局的主要异议理由:“微运”是原异议人的一款全程跟踪微信运营状况的产品,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微运”商标几乎完全相同,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为同行业者,其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微运”商标的恶意抢注,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微运产品网站介绍;相关报道;关于微运产品的网络、报刊、杂志的报道;微运官网介绍及后台截图;修复问题及优化功能证据;微运产品网站介绍;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4月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经初步审定公告,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不予注册决定书决定对其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委申请复审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原异议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原异议人曾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形成一定影响。另一方面,原异议人在本案中亦未明确主张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鉴于此,我委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其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原异议人商标存在,故原异议人的该项评审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被异议商标中的第一个汉字为“微”的不规范书写,容易混淆人们特别是中小学生对汉字的认知,故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使用将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及原异议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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