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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281138号“NIGOPANDA 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6 17:38 阅读()
申请人因第14281138号“NIGOPANDA 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3727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11月2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异议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是“NICOPANDA”及“熊猫图形”系列商标的首创人和真实所有人,对“熊猫图形”享有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创作的“熊猫图形”几乎完全相同,构成了对原异议人在先美术作品的复制和抄袭,侵犯了原异议人对“熊猫图形”享有的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NICOPANDA”及“熊猫图形”系列商标的复制、抄袭和不正当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的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导致混淆误认并带来不良社会影响。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了大量与原异议人“NICOPANDA”及“熊猫图形”系列商标相关的商标,其目的并非出于自己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是以恶意手段抢注囤积商标,意图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违法行为,该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公司设计师Nicola Formichetti的素描本;2、Nicola Formichetti授权原异议人代表其在中国主张对熊猫系列品牌的权利以及对姓名权的授权书和有关其创作及熊猫图形系统的过程和使用的宣誓书及中文翻译;3、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的经营协议及中文翻译;4、工商登记注册证明文件及中文翻译;5、知名杂志官方网站、国外主要时尚媒体和网站有关在美国纽约开设品牌店展示熊猫图形系列产品的报道及中文翻译;6、有关在中国推广品牌产品的服务协议;7、品牌产品销售统计表;8、品牌产品发票;9、品牌媒体报道和宣传材料;10、由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在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和期刊全文数据库中进行检索的检索报告;11、在百度搜索网站、百度图片搜索网站进行搜索的网页搜索结果及网页内容的公证书;12、网站有关品牌进驻北京连卡佛的相关新闻报道;13、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14、申请人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信息;15、作品登记证书及登记申报材料;16、在先案例。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自2012年4月开始,原异议人的“NICOPANDA及熊猫图形”牌服装等商品便开始在中国大陆范围内进行宣传报道,经过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其使用于“服装”等商品上的“NICOPANDA及熊猫图形”商标在行业内已为中国相关公众知晓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原异议人商标系英文“NICO”、“PANDA”组合而成,非常见词组组合,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其熊猫图形商标亦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和独创性。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原异议人证据显示的原异议人商标使用的T恤等商品属于类似或高度关联的商品,申请人在“服装”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商标文字、图形高度近似的被异议商标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但其提供的国家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的登记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充分证明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对熊猫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故对此异议请求商标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对原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不构成混淆性近似,其注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并未侵犯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申请人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并未摹仿他人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对“熊猫图形”享有的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NICOPANDA”及“熊猫图形”系列商标的复制、抄袭和不正当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注册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导致混淆误认并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与原异议人“NICOPANDA”及“熊猫图形”系列商标相关的商标,其目的并非出于自己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是以恶意抢注手段囤积商标并意图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违法行为,该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的经营协议及中文翻译;2、工商登记注册证明文件及中文翻译;3、知名杂志官方网站、国外主要时尚媒体和网站有关在美国纽约开设品牌店展示熊猫图形系列产品的报道及中文翻译;4、有关在中国推广品牌产品的服务协议;5、品牌产品销售统计表;6、品牌产品发票;7、品牌媒体报道和宣传材料;8、由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在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和期刊全文数据库中进行检索的检索报告;9、在百度搜索网站、百度图片搜索网站进行搜索的网页搜索结果及网页内容的公证书;10、网站有关品牌进驻北京的相关新闻报道;11、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12、申请人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信息;13、作品登记证书及登记申报材料;14、Nicola Formichetti的素描本;15、Nicola Formichetti对原异议人的授权书及宣誓书;16、在先案例。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3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内衣”等。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具体条款中。根据商标局的决定及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规定之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进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8可以证明原异议人的“NICOPANDA及熊猫图形”牌服装等商品于2012年4月开始便在中国大陆范围内进行宣传报道,综合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4、5、6、7、9、10等可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原异议人的“NICOPANDA及图”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原异议人商标英文词组“NICO PANDA”并非英语常见词组组合,其字母组合方式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原异议人熊猫图形商标也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被异议商标“NIGOPANDA 及图”与原异议人“NICOPANDA 及图”商标英文文字构成、呼叫、图形等方面均相近,申请人注册与原异议人商标高度近似的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能够证明申请人在主观上存在恶意。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原异议人使用的“T恤”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著作权。《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原异议人的“熊猫图形”美术作品具有一定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受保护的作品。虽然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13显示,原异议人于2016年7月才取得国作登字-2016-F-00272885号《作品登记证书》,但其证据14公司设计师的素描本,显示创作时间为2011年3月,证据3杂志报道及中文翻译显示最早使用时间为2011年9月,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熊猫图形”美术作品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先创作并公开使用。故申请人有接触“熊猫图形”美术作品的可能性。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异议人对“熊猫图形”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原异议人“熊猫图形”美术作品相比较,在构图、外观等方面几乎相同,已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经损害了原异议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NICOPANDA及熊猫图形”商标独创性较强,被异议商标文字部分“NICOPANDA”与原异议人商标文字部分完全相同,图形部分高度近似,难谓巧合。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30余件与原异议人“NICOPANDA及熊猫图形”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以及在其他类别上注册了多个“未来熊”、“索曼卡”等商标。据此,可以认定本案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误导公众,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和图形。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之禁止性规定。
另,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异议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是“NICOPANDA”及“熊猫图形”系列商标的首创人和真实所有人,对“熊猫图形”享有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创作的“熊猫图形”几乎完全相同,构成了对原异议人在先美术作品的复制和抄袭,侵犯了原异议人对“熊猫图形”享有的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NICOPANDA”及“熊猫图形”系列商标的复制、抄袭和不正当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的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导致混淆误认并带来不良社会影响。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了大量与原异议人“NICOPANDA”及“熊猫图形”系列商标相关的商标,其目的并非出于自己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是以恶意手段抢注囤积商标,意图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违法行为,该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公司设计师Nicola Formichetti的素描本;2、Nicola Formichetti授权原异议人代表其在中国主张对熊猫系列品牌的权利以及对姓名权的授权书和有关其创作及熊猫图形系统的过程和使用的宣誓书及中文翻译;3、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的经营协议及中文翻译;4、工商登记注册证明文件及中文翻译;5、知名杂志官方网站、国外主要时尚媒体和网站有关在美国纽约开设品牌店展示熊猫图形系列产品的报道及中文翻译;6、有关在中国推广品牌产品的服务协议;7、品牌产品销售统计表;8、品牌产品发票;9、品牌媒体报道和宣传材料;10、由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在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和期刊全文数据库中进行检索的检索报告;11、在百度搜索网站、百度图片搜索网站进行搜索的网页搜索结果及网页内容的公证书;12、网站有关品牌进驻北京连卡佛的相关新闻报道;13、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14、申请人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信息;15、作品登记证书及登记申报材料;16、在先案例。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自2012年4月开始,原异议人的“NICOPANDA及熊猫图形”牌服装等商品便开始在中国大陆范围内进行宣传报道,经过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其使用于“服装”等商品上的“NICOPANDA及熊猫图形”商标在行业内已为中国相关公众知晓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原异议人商标系英文“NICO”、“PANDA”组合而成,非常见词组组合,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其熊猫图形商标亦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和独创性。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原异议人证据显示的原异议人商标使用的T恤等商品属于类似或高度关联的商品,申请人在“服装”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商标文字、图形高度近似的被异议商标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但其提供的国家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的登记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充分证明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对熊猫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故对此异议请求商标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对原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不构成混淆性近似,其注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并未侵犯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申请人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并未摹仿他人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对“熊猫图形”享有的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NICOPANDA”及“熊猫图形”系列商标的复制、抄袭和不正当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注册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导致混淆误认并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与原异议人“NICOPANDA”及“熊猫图形”系列商标相关的商标,其目的并非出于自己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是以恶意抢注手段囤积商标并意图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违法行为,该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的经营协议及中文翻译;2、工商登记注册证明文件及中文翻译;3、知名杂志官方网站、国外主要时尚媒体和网站有关在美国纽约开设品牌店展示熊猫图形系列产品的报道及中文翻译;4、有关在中国推广品牌产品的服务协议;5、品牌产品销售统计表;6、品牌产品发票;7、品牌媒体报道和宣传材料;8、由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在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和期刊全文数据库中进行检索的检索报告;9、在百度搜索网站、百度图片搜索网站进行搜索的网页搜索结果及网页内容的公证书;10、网站有关品牌进驻北京的相关新闻报道;11、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12、申请人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信息;13、作品登记证书及登记申报材料;14、Nicola Formichetti的素描本;15、Nicola Formichetti对原异议人的授权书及宣誓书;16、在先案例。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3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内衣”等。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具体条款中。根据商标局的决定及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规定之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进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8可以证明原异议人的“NICOPANDA及熊猫图形”牌服装等商品于2012年4月开始便在中国大陆范围内进行宣传报道,综合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4、5、6、7、9、10等可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原异议人的“NICOPANDA及图”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原异议人商标英文词组“NICO PANDA”并非英语常见词组组合,其字母组合方式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原异议人熊猫图形商标也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被异议商标“NIGOPANDA 及图”与原异议人“NICOPANDA 及图”商标英文文字构成、呼叫、图形等方面均相近,申请人注册与原异议人商标高度近似的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能够证明申请人在主观上存在恶意。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原异议人使用的“T恤”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著作权。《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原异议人的“熊猫图形”美术作品具有一定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受保护的作品。虽然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13显示,原异议人于2016年7月才取得国作登字-2016-F-00272885号《作品登记证书》,但其证据14公司设计师的素描本,显示创作时间为2011年3月,证据3杂志报道及中文翻译显示最早使用时间为2011年9月,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熊猫图形”美术作品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先创作并公开使用。故申请人有接触“熊猫图形”美术作品的可能性。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异议人对“熊猫图形”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原异议人“熊猫图形”美术作品相比较,在构图、外观等方面几乎相同,已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经损害了原异议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NICOPANDA及熊猫图形”商标独创性较强,被异议商标文字部分“NICOPANDA”与原异议人商标文字部分完全相同,图形部分高度近似,难谓巧合。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30余件与原异议人“NICOPANDA及熊猫图形”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以及在其他类别上注册了多个“未来熊”、“索曼卡”等商标。据此,可以认定本案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误导公众,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和图形。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之禁止性规定。
另,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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