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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872825号“微博”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6 17:38 阅读(

申请人因第13872825号“微博”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062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1月2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微博,是微型博客(MicroBlog)的简称,即一句话博客,是一种通过关注机制分享简短实时信息的广播式的社交网络 。“微博”是一个基于用户关系信息分享、传播以及获取的平台。用户可以通过WEB WAP等各种客户端组建个人社区,以140字(包括标点符号)的文字更新信息,并实现即时分享。“微博”本身就是作为对某种特殊网络内容分享平台的描述,而非某一具有显著性的商标或品牌。不仅如此,通过对互联网进行检索,也能发现大量诸如媒体报道等信息,其显示在相关公众群体中,“微博”早已作为对某一网络资源分享平台服务的描述。“微博”在相关公众群体中,是被视为一种产品通用名称而使用的,并不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为单纯的“微博”二字,没有任何特殊的字体或图案设计,亦未加入任何具有显著性的商号或者商标,因此,其注册和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和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阻碍其他人对“微博”的正常使用,并破坏我国互联网行业的正常秩序,亦会对社会产生不良影响。此外,据知国内已有众多知名网络服务提供商都已就“微博”二字加上自己的商号或具有显著性的商标进行注册申请。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微博”词条在百度百科的网页打印件;
  2、关于“微博”的相关报道网页打印件;
  3、部分商标信息;
  4、部分微博内容打印件。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原异议人提出被异议商标“微博”在指定服务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应核准注册。经查,“微博”是一种允许用户及时更新简短文本(通常少于140字)并可以公开发布的微型博客,是一种网络交流平台,并逐渐成为开展广告、展示商品、市场调查、民意测验等众多商业活动的重要渠道之一。申请人现将普通字体的纯文字形式的“微博”作为商标申请使用在“在线社交网络服务”等服务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能起到区分服务提供者的识别作用,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判定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应当结合标志本身、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等多方面因素综合判断。一般而言,标志本身与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关联度越低,则其可作为商标被识别的可能性越大;反之,标志本身与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关联度越高,则其可作为商标被识别的可能性越小。本案被异议商标由汉字“微博”构成,可理解为“微型博客”虽非申请人独创,但因与指定使用的服务无关,因而同样能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功能,属于显著性较强的任意性商标,就像“苹果”可以作为电脑或服装产品的商标。被异议商标不属于过于简单或过于复杂的标识,也不属于指定服务常用包装、容器或者装饰性的图案。如上所述,被异议商标“微博”二字与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关联性较弱,未构成对指定服务项目的描述,不属于与指定服务项目内容特点相关联的描绘性词语或句子。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涉及多种服务类型,“微博”二字未构成指定服务项目的常用贸易场所名称、行业通用的商贸用语或标志、企业的组织形式、行业名称或简称等。其次,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或晚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或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关联性较弱,且所表述的观点仅来源于数个自然人而并非权威观点。因此,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数量较少、证据证明力极弱,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在第45类“服装出租”等服务上缺乏显著性特征。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信息;
  2、“微博”词条创建者的个人信息。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微博”在相关公众群体中,是被视为一种产品通用名称而使用,并不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为单纯的“微博”二字,没有任何特殊字体或图案设计,亦未有加入任何具有显著性的商号或者商标,是对指定服务的提供渠道、性质等重要特点的直接描述。因此,其注册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和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原异议人在异议理由中所提交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微博”早已作为对某一网络资源分享平台服务的描述。被异议商标若获准注册,将会造成对其他企业、媒体和社会公众权利的损害。综上,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微博”词条在百度百科的网页打印件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由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5类交友服务;消防;在线社交网络服务;服装出租等服务上。2015年7月15日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异议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本案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委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微博”是一种允许用户及时更新简短文本(通常少于140字)并可以公开发布的微型博客,是一种网络交流平台,并逐渐成为开展广告、展示商品、市场调查、民意测验等众多商业活动的重要渠道之一。申请人现将普通字体的纯文字形式的“微博”作为商标申请使用在“在线社交网络服务”等服务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能起到区分服务提供者的识别作用,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