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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039570号“香沅桥”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6 17:37 阅读(

申请人因第12039570号“香沅桥”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4451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1月2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9369167号“午未香沅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商标公证书、宣传证据等。
  申请人答辩理由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具有显著性。被异议商标最早使用时间早于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时间,原异议人属于抢注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被异议商标没有侵犯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七条等规定。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合同复印件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香沅桥”指定使用于第43类“饭店;自助餐馆”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369167号“午未香沅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的“餐厅;饭店”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和服务对象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香沅桥”仅比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午未香沅桥”少前面两个字,并没有产生明显有别的含义,加之,被异议人与原异议人同处于辽宁省,地域相近,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原异议人之间存有某种特定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2039570号“香沅桥”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未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授权合同、域名注册证书等。
  我委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于2013年1月1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于2011年4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香沅桥”与引证商标“午未香沅桥”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均不相同,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