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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640074号“BREKO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6 17:37 阅读()
申请人因第14640074号“BREKO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097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2月2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BREKO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电暖器;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冰柜”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61801号“BEKO”、第7022261号及第7022524号“BEKO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冰箱;照明设备;烹调器具;电或非电暖足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具有相同的功能用途,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英文字母在构成、呼叫以及整体视觉等方面区别不够明显,双方商标构成了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异议人请求认定其上述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第14640074号“BREKO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主要的复审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361801号“BEKO”、第7022261号及第7022524号“BEK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不会导致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误认。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龙头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未构成同一种或相同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主要的陈述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三引证的系列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原异议人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已经长期使用www.beko.com.cn作为其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域名使用,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域名权。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为光盘资料):原异议人部分荣誉证据、原异议人商标相关行政及司法认定资料、原异议人相关信息资料等。
我委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06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电暖器等商品上,获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于2015年8月4日提出异议。
2、在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之前,引证商标三、二均由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核定分别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用于车辆内外的照明装置);加热和蒸煮设备(包括固体、液体、燃气)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由百可(英国)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加热装置;冷却和冷冻设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ZER中央服务商贸股份公司(即本案原异议人)。至我委审理时,三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而《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我委不做为焦点问题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首先,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被异议商标并未形成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明确含义,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电暖器;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冰柜;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水加热器;浴室装置;消毒设备;电热水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管龙头商品与三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水管龙头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其次,《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以及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等。本案中,原异议人主张其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应予以扩大保护。对此我委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管龙头商品与申请人商标主要使用的冰箱、洗衣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距甚远,一般公众不致将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联系而产生混淆或损害其利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再次,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所述域名未构成实质性一致,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域名权。本案所有证据,难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已将“BEKO”作为商标使用在水管龙头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另,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电暖器;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冰柜;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水加热器;浴室装置;消毒设备;电热水壶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水管龙头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商标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BREKO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电暖器;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冰柜”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61801号“BEKO”、第7022261号及第7022524号“BEKO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冰箱;照明设备;烹调器具;电或非电暖足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具有相同的功能用途,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英文字母在构成、呼叫以及整体视觉等方面区别不够明显,双方商标构成了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异议人请求认定其上述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第14640074号“BREKO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主要的复审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361801号“BEKO”、第7022261号及第7022524号“BEK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不会导致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误认。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龙头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未构成同一种或相同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主要的陈述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三引证的系列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原异议人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已经长期使用www.beko.com.cn作为其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域名使用,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域名权。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为光盘资料):原异议人部分荣誉证据、原异议人商标相关行政及司法认定资料、原异议人相关信息资料等。
我委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06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电暖器等商品上,获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于2015年8月4日提出异议。
2、在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之前,引证商标三、二均由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核定分别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用于车辆内外的照明装置);加热和蒸煮设备(包括固体、液体、燃气)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由百可(英国)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加热装置;冷却和冷冻设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ZER中央服务商贸股份公司(即本案原异议人)。至我委审理时,三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而《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我委不做为焦点问题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首先,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被异议商标并未形成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明确含义,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电暖器;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冰柜;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水加热器;浴室装置;消毒设备;电热水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管龙头商品与三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水管龙头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其次,《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以及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等。本案中,原异议人主张其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应予以扩大保护。对此我委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管龙头商品与申请人商标主要使用的冰箱、洗衣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距甚远,一般公众不致将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联系而产生混淆或损害其利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再次,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所述域名未构成实质性一致,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域名权。本案所有证据,难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已将“BEKO”作为商标使用在水管龙头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另,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电暖器;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冰柜;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水加热器;浴室装置;消毒设备;电热水壶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水管龙头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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