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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111204号“青茅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6 17:36 阅读()
申请人因第13111204号“青茅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1273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06月1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是著名的特大型白酒生产企业,其生产的的“茅台”是长期使用和广泛注册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还会淡化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237054号“茅”商标、第284519号“茅台”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茅台”“茅”商标的恶意模仿,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进而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相关介绍资料;
2.原异议人“茅台”商标的注册清单及注册证;
3.原异议人“茅台”商标被评为驰名商标的证书;
4.第237054号“茅”商标、第3029842号“茅MOU”商标的注册证复印件及“茅”商标被认定为“贵州省著名商标”证书;
5.第502391号“王茅”、第502393“华茅”商标资料及“贵州省著名商标”荣誉证书;
6.商标局对大量含“茅”商标的申请驳回部分案例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茅”商标的保护案例,北京高级人民法院相关判决书。
7.商标案(1998)265号《关于“茅台”注册商标问题的批复》、《参考消息》2000年9月14日第16版复印件。
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7054号“茅”、第284519号“茅台”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具有相同的功能用途,属于类似商品。鉴于原异议人的上述引证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茅台”商标还曾在商品“酒”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茅”,在整体外观和含义上与上述引证商标非常接近,属于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应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第13111204号“青茅”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两方商标共存于市场,并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二、被异议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委提交了部分经销代理合同、申请人“青茅”商标荣获知名商标证书影印件等。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08月2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贵州省茅台酒厂于1985年03月11日申请注册,1985年11月15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变更为本案原异议人,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中国贵州茅台酒厂于1986年09月02日申请注册,1987年04月2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原被异议人对商标局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我委申请不予注册复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委将根据商标局异议阶段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及请求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不予注册复审阶段新提交的理由、事实及请求不属我委审理范围。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二、被异议商标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之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酒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加之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诸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在先权利”,是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他人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等。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须满足的要件之一为:他人未注册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中国已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中,由于原异议人在异议理由及证据中未明确提出被异议商标损害其除商标权利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其引证商标一、二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亦已获准注册,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之情形。
三、我委已基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将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原异议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是著名的特大型白酒生产企业,其生产的的“茅台”是长期使用和广泛注册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还会淡化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237054号“茅”商标、第284519号“茅台”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茅台”“茅”商标的恶意模仿,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进而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相关介绍资料;
2.原异议人“茅台”商标的注册清单及注册证;
3.原异议人“茅台”商标被评为驰名商标的证书;
4.第237054号“茅”商标、第3029842号“茅MOU”商标的注册证复印件及“茅”商标被认定为“贵州省著名商标”证书;
5.第502391号“王茅”、第502393“华茅”商标资料及“贵州省著名商标”荣誉证书;
6.商标局对大量含“茅”商标的申请驳回部分案例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茅”商标的保护案例,北京高级人民法院相关判决书。
7.商标案(1998)265号《关于“茅台”注册商标问题的批复》、《参考消息》2000年9月14日第16版复印件。
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7054号“茅”、第284519号“茅台”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具有相同的功能用途,属于类似商品。鉴于原异议人的上述引证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茅台”商标还曾在商品“酒”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茅”,在整体外观和含义上与上述引证商标非常接近,属于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应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第13111204号“青茅”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两方商标共存于市场,并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二、被异议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委提交了部分经销代理合同、申请人“青茅”商标荣获知名商标证书影印件等。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08月2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贵州省茅台酒厂于1985年03月11日申请注册,1985年11月15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变更为本案原异议人,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中国贵州茅台酒厂于1986年09月02日申请注册,1987年04月2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原被异议人对商标局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我委申请不予注册复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委将根据商标局异议阶段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及请求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不予注册复审阶段新提交的理由、事实及请求不属我委审理范围。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二、被异议商标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之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酒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加之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诸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在先权利”,是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他人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等。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须满足的要件之一为:他人未注册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中国已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中,由于原异议人在异议理由及证据中未明确提出被异议商标损害其除商标权利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其引证商标一、二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亦已获准注册,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之情形。
三、我委已基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将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原异议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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