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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029673号“VOLEEX C30”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6 17:36 阅读()
申请人因第13029673号“VOLEEX C30”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1197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06月1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汽车行业中最强大的品牌之一。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已经在第12类陆地机动车辆等商品上注册了第5126633号“C3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C30”商标经在中国大陆长期使用,获得了极强的显著性,与原异议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如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识别为原异议人商标的系列商标。申请人出于恶意提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抄袭和模仿,其注册会误导消费者。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在中国大陆地区可供C30产品经销商、原异议人在中国各地为其产品投放的各种促销广告复印件等、原异议人C30产品从2007年九月到2011年四月每月销售量统计表等、2007原异议人C30产品上市前后新闻简报及媒体介绍、原异议人在中国网站上有关其历史介绍等。
申请人在异议期间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主观臆造,有着丰富内涵的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读音、含义、整体结构等方面差异巨大,共存于市场,并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不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VOLEEX ”系列商标之一,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为恶意模仿没有说服力。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早与申请人形成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如被不予注册,将会造成巨大损失。申请人注册和使用被异议商标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并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荣誉证书、相关宣传使用证据复印件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VOLEEX C30”,指定使用于第12类“汽车;电动运载工具;小汽车”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126633号号“C30”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2类“陆地机动车辆;陆地、空中、水上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显著部分“C30”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中国最大的SUV制造企业,旗下拥有“哈弗”、“长城”两个品牌,“VOLEEX C30”为申请人“长城“品牌下的子品牌,是“腾翼C30”对应的英文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申请人在先权利的延伸。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得的荣誉、各类网络宣传报道等。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08月0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商标局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间内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06年0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陆地机动车辆”等商品上。经续展,引证商标现专用期至2019年06月27日。
3、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第12类注册了“VOLEEX C50”商标、“VOLEEX "V80”商标、“VOLEEX "C20R”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3029672号、第13029671号、第13029674号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原被异议人对商标局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我委申请不予注册复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委将根据商标局异议阶段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及请求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不予注册复审阶段新提交的理由、事实及请求不属我委审理范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具体到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差异,且根据我委查明的事实3可知,申请人“VOLEEX”商标为一系列商标,故其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一定合理性,难为恶意,即使两商标并存使用在汽车、陆地机动车辆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的注意力,亦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是对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跨类保护进行的规定,本案中原异议人商标已在先注册于第12类商品上,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的规定。
此外,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汽车行业中最强大的品牌之一。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已经在第12类陆地机动车辆等商品上注册了第5126633号“C3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C30”商标经在中国大陆长期使用,获得了极强的显著性,与原异议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如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识别为原异议人商标的系列商标。申请人出于恶意提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抄袭和模仿,其注册会误导消费者。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在中国大陆地区可供C30产品经销商、原异议人在中国各地为其产品投放的各种促销广告复印件等、原异议人C30产品从2007年九月到2011年四月每月销售量统计表等、2007原异议人C30产品上市前后新闻简报及媒体介绍、原异议人在中国网站上有关其历史介绍等。
申请人在异议期间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主观臆造,有着丰富内涵的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读音、含义、整体结构等方面差异巨大,共存于市场,并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不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VOLEEX ”系列商标之一,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为恶意模仿没有说服力。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早与申请人形成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如被不予注册,将会造成巨大损失。申请人注册和使用被异议商标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并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荣誉证书、相关宣传使用证据复印件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VOLEEX C30”,指定使用于第12类“汽车;电动运载工具;小汽车”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126633号号“C30”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2类“陆地机动车辆;陆地、空中、水上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显著部分“C30”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中国最大的SUV制造企业,旗下拥有“哈弗”、“长城”两个品牌,“VOLEEX C30”为申请人“长城“品牌下的子品牌,是“腾翼C30”对应的英文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申请人在先权利的延伸。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得的荣誉、各类网络宣传报道等。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08月0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商标局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间内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06年0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陆地机动车辆”等商品上。经续展,引证商标现专用期至2019年06月27日。
3、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第12类注册了“VOLEEX C50”商标、“VOLEEX "V80”商标、“VOLEEX "C20R”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3029672号、第13029671号、第13029674号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原被异议人对商标局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我委申请不予注册复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委将根据商标局异议阶段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及请求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不予注册复审阶段新提交的理由、事实及请求不属我委审理范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具体到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差异,且根据我委查明的事实3可知,申请人“VOLEEX”商标为一系列商标,故其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一定合理性,难为恶意,即使两商标并存使用在汽车、陆地机动车辆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的注意力,亦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是对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跨类保护进行的规定,本案中原异议人商标已在先注册于第12类商品上,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的规定。
此外,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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