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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兰夏朵”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6 17:35 阅读()
申请人因第13430720号“罗兰夏朵”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0463号决定,于2019年02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福建省优投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驿站城堡公司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撤销第13430720号第35类“罗兰夏朵”注册商标,原第13430720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实际使用证据能形成完整、有效、连续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情况。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申请书中声明在三个月内补充提交详细证据材料,但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提交。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审查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合同及协议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应予以认定,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3年10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权至2025年2月13日。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为:申请人在2015年04月10日至2018年04月09日期间(指定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及协议书没有发票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已实际履行,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福建省优投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驿站城堡公司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撤销第13430720号第35类“罗兰夏朵”注册商标,原第13430720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实际使用证据能形成完整、有效、连续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情况。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申请书中声明在三个月内补充提交详细证据材料,但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提交。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审查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合同及协议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应予以认定,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3年10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权至2025年2月13日。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为:申请人在2015年04月10日至2018年04月09日期间(指定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及协议书没有发票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已实际履行,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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