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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707723号“LJ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6 17:39 阅读()
申请人因第13707723号“LJ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2829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09月3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是“ROLEX”、“劳力士”和皇冠图形商标的所有人,通过原异议人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原异议人的“ROLEX”、“劳力士”和皇冠图形商标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原异议人的“ROLEX”、“劳力士”和“勞力士及图”商标已经被中国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异议人的“ROLEX”、“劳力士”等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应当受到较高程度的保护。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之一“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在先注册的第1649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389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2943号“勞力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7747号“ROLE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660656号“ROLEX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以及原异议人之一“劳力士推广有限公司”在先注册的第25类国际注册第566503号“ROLE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三、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通过使用在中国已建立起很高的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四、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早已在中国广泛使用并享有极高知名度商标的不当抢注,极易导致混淆和误认。五、原异议人的“ROLEX”、“劳力士”、皇冠图形系列商标经过原异议人多年的使用和推广,已经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商标高度近似的被异议商标,大大增加了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可能性。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进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劳力士ROLEX”历史介绍资料;
2、原异议人商标注册资料;
3、原异议人及其“劳力士ROLEX”商标的广告宣传资料;
4、国家图书馆馆藏文献资料;
5、原异议人于2002-2014年在世界各地的排名资料;
6、网络上以“ROLEX”、“劳力士”作为关键字进行查询的结果;
7、原异议人赞助活动资料;
8、原异议人“劳力士ROLEX”品牌钟表的店铺及服装产品资料;
9、原异议人域名注册资料;
10、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及有关通知;
11、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12、“CHANEL”、“DIOR”、“LV”服装、产品信息;
13、被异议商标档案、申请人在第18类注册的第13707707号“LJ及图”商标档案;
14、其他证据材料。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LJ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袜”等。原异议人引证其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表、小饰物(珠宝)”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引证他人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帽”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商品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图形部分在设计构思、表现手法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别细微,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复制、摹仿与抢注其驰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立构思设计的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特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商品上未构成近似商标。皇冠图形作为美食图形的基本素材,本身不具有显著特征,且大量以其作为商标组成部分但整体不近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综合,请求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申请人名下的“LOGE&JOE”、“罗乔”系列品牌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六档案、第13707707号”LJ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含有五爪皇冠图形的注册商标档案复印件。
原异议人向我委补充提交了如下意见:申请人称皇冠图形作为美术图形的基本素材,本身不具有显著特征,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申请人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婚纱;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2015年1月3日初步审定后被提起异议申请,于2016年8月15同日商标局经审理作出在“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上准予注册,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商品上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由原异议人之一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所有,其早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4类钟、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钟、表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4类钟、表、计时器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14类表及其零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14类钟、金刚石、表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六由原异议人之一ROLEX PROMOTIONS SA(即劳力士推广有限公司)所有,其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在中国领土延伸的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不包含内衣及浴室制品)、鞋、帽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委认为,本案的审理范围为商标局决定不予注册的“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商品。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由文字“LJ”及图形组成。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相类似,上述商标在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使用,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有所区别,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我委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的“ROLEX”、“劳力士”经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本案被异议商标“LJ及图”与诸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未构成对诸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不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进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综上,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所指的情形。 我委认为,本案中原异议人并未明确除商标权外其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是“ROLEX”、“劳力士”和皇冠图形商标的所有人,通过原异议人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原异议人的“ROLEX”、“劳力士”和皇冠图形商标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原异议人的“ROLEX”、“劳力士”和“勞力士及图”商标已经被中国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异议人的“ROLEX”、“劳力士”等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应当受到较高程度的保护。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之一“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在先注册的第1649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389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2943号“勞力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7747号“ROLE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660656号“ROLEX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以及原异议人之一“劳力士推广有限公司”在先注册的第25类国际注册第566503号“ROLE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三、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通过使用在中国已建立起很高的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四、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早已在中国广泛使用并享有极高知名度商标的不当抢注,极易导致混淆和误认。五、原异议人的“ROLEX”、“劳力士”、皇冠图形系列商标经过原异议人多年的使用和推广,已经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商标高度近似的被异议商标,大大增加了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可能性。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进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劳力士ROLEX”历史介绍资料;
2、原异议人商标注册资料;
3、原异议人及其“劳力士ROLEX”商标的广告宣传资料;
4、国家图书馆馆藏文献资料;
5、原异议人于2002-2014年在世界各地的排名资料;
6、网络上以“ROLEX”、“劳力士”作为关键字进行查询的结果;
7、原异议人赞助活动资料;
8、原异议人“劳力士ROLEX”品牌钟表的店铺及服装产品资料;
9、原异议人域名注册资料;
10、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及有关通知;
11、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12、“CHANEL”、“DIOR”、“LV”服装、产品信息;
13、被异议商标档案、申请人在第18类注册的第13707707号“LJ及图”商标档案;
14、其他证据材料。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LJ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袜”等。原异议人引证其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表、小饰物(珠宝)”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引证他人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帽”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商品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图形部分在设计构思、表现手法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别细微,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复制、摹仿与抢注其驰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立构思设计的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特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商品上未构成近似商标。皇冠图形作为美食图形的基本素材,本身不具有显著特征,且大量以其作为商标组成部分但整体不近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综合,请求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申请人名下的“LOGE&JOE”、“罗乔”系列品牌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六档案、第13707707号”LJ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含有五爪皇冠图形的注册商标档案复印件。
原异议人向我委补充提交了如下意见:申请人称皇冠图形作为美术图形的基本素材,本身不具有显著特征,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申请人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婚纱;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2015年1月3日初步审定后被提起异议申请,于2016年8月15同日商标局经审理作出在“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上准予注册,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商品上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由原异议人之一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所有,其早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4类钟、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钟、表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4类钟、表、计时器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14类表及其零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14类钟、金刚石、表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六由原异议人之一ROLEX PROMOTIONS SA(即劳力士推广有限公司)所有,其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在中国领土延伸的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不包含内衣及浴室制品)、鞋、帽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委认为,本案的审理范围为商标局决定不予注册的“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商品。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由文字“LJ”及图形组成。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相类似,上述商标在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使用,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有所区别,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我委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的“ROLEX”、“劳力士”经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本案被异议商标“LJ及图”与诸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未构成对诸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不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进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综上,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所指的情形。 我委认为,本案中原异议人并未明确除商标权外其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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