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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696663号“森马时尚”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6 17:31 阅读(

 申请人因第14696663号“森马时尚”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673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5月2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起异议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498595号“森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刻意摹仿原异议人在25类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森马”,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被异议商标若获准注册,不仅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而且会对原异议人的品牌声誉等诸多方面造成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引证商标信息;2、“森马”驰名商标证明资料;3、荣誉证书;4、商标注册信息。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答辩意见。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森马时尚”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靴、足球鞋、套鞋”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498595号“森马”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体操鞋”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森马时尚”的识别主体为“森马”,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完全相同,双方商标若共同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第929407号“森马SENMA及图”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远远早于原异议人商标。二、由于申请人在第25类鞋商品上拥有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在原有核定范围内,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包括被异议商标在内的系列“森马”商标。三、“森马”商标并非由原异议人独创。申请人对鞋类商品上的“森马”商标享有在先权利,且经宣传使用,申请人的“森马”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四、引证商标在体操鞋商品上的注册已被商评委撤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1、相关商标信息;2、申请人“森马”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3、申请人所获荣誉;4、申请人维权记录;5、在先裁定;6、其他相关资料。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7月1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靴;足球鞋;套鞋;体操鞋;拖鞋;凉鞋;运动鞋;雨鞋;鞋垫;鞋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温州市森马企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5日申请注册,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童装;手套(服装);游泳衣;体操鞋商品上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自2005年6月14日起。经续展,引证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6月13日止。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于2009年4月21日转让至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体操鞋商品上的注册于2017年4月19日经我委商评字[2017]第0000040558号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上述撤销复审决定已生效。
  3、第929407号“森马SENMA及图”商标由河北省平乡县金星制鞋厂于1995年4月2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于2004年6月21日转让至邢台森马鞋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21日转让至陈玉柱330321197005025730,于2015年6月7日转让至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第929407号“森马SENMA及图”商标为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精神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所体现。我委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异议及复审中具体的评审请求及理由、提交的在案证据,结合我委查明事实对本案予以审理。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童装、手套(服装)、游泳衣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应遵循按需认定的原则,根据我委查明事实,申请人早于原异议人在鞋商品上申请注册有第929407号“森马SENMA及图”商标,故被异议商标难谓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