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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466097号“飞利浦”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6 17:31 阅读()
申请人因第13466097号“飞利浦”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343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2月2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起异议申请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的“飞利浦”、“PHILIPS”系列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电子产品、家用电器、照明设备等商品上的中国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飞利浦”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和抄袭,虽然用于与原异议人商标赖以驰名的电子产品非类似的商品上,仍容易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二、原异议人请求认定“飞利浦”、“PHILIPS”商标为用于家用电器、电子产品、照明设备等商品上的中国驰名商标。三、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和商号的复制、摹仿和翻译,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极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飞利浦百年》的介绍资料及从原异议人网站上下载的原异议人公司概况;
2、《飞利浦公司简介》和《飞利浦中国介绍》资料;
3、原异议人于1999年在《商标世界》上刊登的商标及企业概况介绍方面的广告;
4、原异议人在中国大陆直接注册商标一览表及注册证;
5、原异议人第G579620号、第G579621号商标公告及注册证明;
6、原异议人中文商标在世界华语地区注册一览表;
7、1999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8、2004年11月15日商标局最新认定的62件驰名商标清单;
9、部分商标异议裁定书。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的第161664号、第1566305号“飞利浦”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但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曾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文字与原异议人驰名商标文字基本相同,双方若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驰名商标产生关联,或者误导消费造成原异议人驰名商标利益受损。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完全属于不同类别,根本没有任何关联,申请人对于原异议人提出驰名商标认定请求不予认可。原异议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飞利浦”、“PHILIPS”系列商标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其证明力值得商榷。即使原异议人“飞利浦”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也并不是无限制的跨类保护。根据个案审查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实力雄厚,被异议商标作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知名度,具有较高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异议商标在产品包装袋、包装箱、宣传彩页等上的使用图片;
2、上海张琴职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3、申请人与成都德信和纸业有限公司、昆明安妮商贸有限公司、贵州时代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相应实际履行的收款确认书及银行转账记录等;
4、昆明安妮商贸有限公司与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购销合同及相关发票等。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在中国已注册和使用的“飞利浦”商标在中国已被认定为使用在“电视机;半导体;照明装置”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完全相同,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抄袭,虽用于非类似商品上,但仍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权益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商号的复制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并带来不良社会影响,故不应被核准注册。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1999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2、2004年11月15日商标局最新认定的62件驰名商标清单;
3、商评委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初步审定在第16类纸、电脑打印机用墨带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原异议人使用在“电子产品;家用电器”商品上的“菲利浦 Philips及图”商标于1999年被收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商标局发出商标驰字【2004】第128号文件,认定原异议人使用在第9类“电视机;半导体”商品、第11类“照明装置”商品上的“飞利浦”、“飞利浦 PHILIPS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民法通则》第四条及《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性的规定以及《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均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由原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知,原异议人“飞利浦”、“飞利浦 PHILIPS及图”商标曾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我委对其知名度予以充分考虑,结合原异议人在本案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飞利浦”、“飞利浦 PHILIPS及图”商标在第9类“电视机;半导体”商品、第11类“照明装置”商品上已经达到驰名程度。鉴于原异议人商标文字“飞利浦”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文字“飞利浦”与原异议人商标“飞利浦”文字完全相同,相关公众见到被异议商标文字“飞利浦”时,极易将其与原异议人商标“飞利浦”、“飞利浦PHILIPS”相联系,故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纸、电脑打印机用墨带”等商品与原异议人商标籍以知名的“电视机;半导体;照明装置”商品分属不同的商品类别,但在消费群体方面具有重合或交叉之处,消费者同时接触的可能性很大,若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淡化了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了其利益。因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应不予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文字“飞利浦”作为原异议人的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领域内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此外,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文字“飞利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提起异议申请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的“飞利浦”、“PHILIPS”系列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电子产品、家用电器、照明设备等商品上的中国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飞利浦”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和抄袭,虽然用于与原异议人商标赖以驰名的电子产品非类似的商品上,仍容易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二、原异议人请求认定“飞利浦”、“PHILIPS”商标为用于家用电器、电子产品、照明设备等商品上的中国驰名商标。三、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和商号的复制、摹仿和翻译,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极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飞利浦百年》的介绍资料及从原异议人网站上下载的原异议人公司概况;
2、《飞利浦公司简介》和《飞利浦中国介绍》资料;
3、原异议人于1999年在《商标世界》上刊登的商标及企业概况介绍方面的广告;
4、原异议人在中国大陆直接注册商标一览表及注册证;
5、原异议人第G579620号、第G579621号商标公告及注册证明;
6、原异议人中文商标在世界华语地区注册一览表;
7、1999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8、2004年11月15日商标局最新认定的62件驰名商标清单;
9、部分商标异议裁定书。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的第161664号、第1566305号“飞利浦”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但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曾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文字与原异议人驰名商标文字基本相同,双方若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驰名商标产生关联,或者误导消费造成原异议人驰名商标利益受损。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完全属于不同类别,根本没有任何关联,申请人对于原异议人提出驰名商标认定请求不予认可。原异议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飞利浦”、“PHILIPS”系列商标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其证明力值得商榷。即使原异议人“飞利浦”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也并不是无限制的跨类保护。根据个案审查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实力雄厚,被异议商标作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知名度,具有较高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异议商标在产品包装袋、包装箱、宣传彩页等上的使用图片;
2、上海张琴职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3、申请人与成都德信和纸业有限公司、昆明安妮商贸有限公司、贵州时代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相应实际履行的收款确认书及银行转账记录等;
4、昆明安妮商贸有限公司与安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购销合同及相关发票等。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在中国已注册和使用的“飞利浦”商标在中国已被认定为使用在“电视机;半导体;照明装置”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完全相同,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抄袭,虽用于非类似商品上,但仍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权益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商号的复制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并带来不良社会影响,故不应被核准注册。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1999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2、2004年11月15日商标局最新认定的62件驰名商标清单;
3、商评委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初步审定在第16类纸、电脑打印机用墨带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原异议人使用在“电子产品;家用电器”商品上的“菲利浦 Philips及图”商标于1999年被收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商标局发出商标驰字【2004】第128号文件,认定原异议人使用在第9类“电视机;半导体”商品、第11类“照明装置”商品上的“飞利浦”、“飞利浦 PHILIPS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民法通则》第四条及《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性的规定以及《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均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由原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知,原异议人“飞利浦”、“飞利浦 PHILIPS及图”商标曾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我委对其知名度予以充分考虑,结合原异议人在本案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飞利浦”、“飞利浦 PHILIPS及图”商标在第9类“电视机;半导体”商品、第11类“照明装置”商品上已经达到驰名程度。鉴于原异议人商标文字“飞利浦”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文字“飞利浦”与原异议人商标“飞利浦”文字完全相同,相关公众见到被异议商标文字“飞利浦”时,极易将其与原异议人商标“飞利浦”、“飞利浦PHILIPS”相联系,故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纸、电脑打印机用墨带”等商品与原异议人商标籍以知名的“电视机;半导体;照明装置”商品分属不同的商品类别,但在消费群体方面具有重合或交叉之处,消费者同时接触的可能性很大,若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淡化了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了其利益。因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应不予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文字“飞利浦”作为原异议人的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领域内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此外,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文字“飞利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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