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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612613号“水墨磁州”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6 17:30 阅读()
申请人因第13612613号“水墨磁州”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521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4月1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水墨磁州”指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7518号“磁州”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区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第13612613号“水墨磁州”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主要的复审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277518号“磁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不会导致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误认。故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2016)京73行初3518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作为主要证据材料。
原异议人主要的陈述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资料):原异议人部分荣誉证据、原异议人商标相关行政及司法认定资料、原异议人相关信息资料等。
我委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上,获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于2015年9月1日提出异议。
2、在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之前,引证商标由河北省磁县酒厂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引证商标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河北三都酒业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异议人)。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我委不做为焦点问题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且含义极具关联,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委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条的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鉴此,对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我委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及三十一条关于抢先注册他人商标的规定审理本案。
另,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之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商标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水墨磁州”指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7518号“磁州”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区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第13612613号“水墨磁州”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主要的复审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277518号“磁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不会导致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误认。故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2016)京73行初3518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作为主要证据材料。
原异议人主要的陈述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资料):原异议人部分荣誉证据、原异议人商标相关行政及司法认定资料、原异议人相关信息资料等。
我委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上,获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于2015年9月1日提出异议。
2、在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之前,引证商标由河北省磁县酒厂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引证商标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河北三都酒业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异议人)。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我委不做为焦点问题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且含义极具关联,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委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条的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鉴此,对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我委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及三十一条关于抢先注册他人商标的规定审理本案。
另,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之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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