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主页 > 商评委 > 评审案例 >

第13312577号“银座”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6 17:30 阅读(

 申请人因第13312577号“银座”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4670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3月2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起异议申请的主要理由:一、“银座”商标为原异议人最先设计和最早使用,且经过原异议人大量宣传与推广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恶意摹仿与抄袭原异议人商标,具有明显搭便车的意图。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3468523号“银座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60319号“银座圣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090448号“银座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原异议人已取得“银座”商标图样的《作品登记证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必将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从而扰乱市场秩序。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
  2、原异议人制作名片的确认单及发票;
  3、原异议人“银座”商标的宣传使用及网站截图;
  4、原异议人广告制作委托合同、广告图样及发票;
  5、原异议人与山东问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资金往来情况及使用的“U”盾照片;
  6、原异议人与济南泺源之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图形、发票及与原件一致的公证书、游客的书面证明;
  7、原异议人与山东金象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广告设计宣传图片及金象员工出具的书面证明、机动车驾驶证;
  8、原异议人“银座”《作品登记证书》。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9类船只运输、汽车运输、空中运输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于第39类运输、海上运输、汽车运输等类似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部分相同,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于第39类运输、海上运输、汽车运输等类似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在类似服务上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申请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其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予以撤销,目前正在诉讼程序中,申请人请求待该案审理完毕,引证商标一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二、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三、“银座”为申请人企业字号和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在第35类上的“银座”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其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证据材料。
  我委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9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船只运输、汽车运输、空中运输、运载工具(车辆)出租、停车场服务、货物贮存、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仓库出租、旅行社(不包括预订旅馆)服务上。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商标局决定,向我委提出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一由山东圣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于2003年2月2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海上运输、汽车运输等服务上。该商标于2013年5月27日转让至山东圣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即原异议人)名下,后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委撤销,原异议人不服我委的撤销复审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经一审、二审判决撤销了我委上述撤销复审决定,我委于2017年6月29日重新作出了维持复审商标注册的撤销复审决定书,截止至本案审理时,我委未收到有关该撤销复审决定的应诉信息。
  3、引证商标二由山东圣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于2003年2月1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海上运输、汽车运输等服务上。该商标于2013年5月27日转让至山东圣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即原异议人)名下,目前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三申请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 ,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据此,引证商标三已不能构成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条款当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文字“银座”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银座圣洋”,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相似,且含义上无显著区别,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商的近似商标。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即使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确定,对本案结论也无实质影响。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原异议人虽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但登记日期为2014年11月3日,明显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且该作品登记证书仅显示了作品名称,并未显示作品图样,在无其他证据充分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对银座享有在先著作权。因此,我委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