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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994598号“宝太生物科技 BIOTIME ”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6 17:33 阅读(

 申请人因第12994598号“BIOTIME 宝太生物科技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1370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6月1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797391号“BIOSTI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被异议人的注册行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用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及使用将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档案;2、原异议人“合生元”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民事判决书;3、原异议人其他维权情况;4、原异议人商标使用情况;5、原异议人商标其他知名度材料;6、类似案例。
  本案申请人异议阶段答辩意见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商标含义、读音、外观设计存在巨大差异,双方并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无造成市场混淆的可能性,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不会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且两商标英文读音及文字构成上差异细微,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历经多年发展,已为国内领先的体外诊断产品及服务的专业提供商,市场知名度较高。二、被异议商标具有很强的独创性,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整体结构、外观、文字、含义等方面均有明显的区别,不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自申请以来即被申请人投入到实际使用与宣传上,并未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这说明被异议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四、申请人与原异议人所属行业不同,生产经营的产品相差巨大,两者并无交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与其无冲突和影响。原异议人关于异议申请“带有主观恶意、欺骗性、不良影响”等主张均不成立。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所获荣誉;2、申请人专利技术创新情况;3、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与宣传情况;4、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5、原异议人企业及产品情况;6、原异议人商标情况。
  经审理查明:一、申请人的被异议商标申请于2013年7月29日,指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和仪器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公告期间原异议人依法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依法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依法提出不予注册复审。
  二、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申请于2003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10类“奶瓶;吸奶器”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为“奶瓶;吸奶器”商品上的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原异议人反对被异议商标注册的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之规定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经评议,我委认为:一、《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我委对原异议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二、尽管被异议商标“O”稍图形化,但不影响其主要英文识别部分依然为“BIOTIME”,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BIOSTIME”相比较,在字母组合、排列及读音等方面区别较小,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奶瓶”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奶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若核准注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奶瓶”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