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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863472号“华宝阳光”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6 17:13 阅读()
申请人因第14863472号“华宝阳光”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479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3月2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
1、原异议人成立于1997年,其前身的成立日期可追溯至1984年,原异议人旗下拥有“科龙”、“容声”、“华宝”等多个家电行业的知名品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760595号“华宝 HUA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以及第1424504号“华宝 HUA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原异议人的“华宝”系列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构成近似,其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攀附,其申请注册具有明显的恶意,若注册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相关主体资格证材料及商标档案;
2、用于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纳税、广告、荣誉、媒体报道等相关材料。
被异议商标申请人在商标异议阶段进行了答辩。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华宝阳光”指定使用于第11类“淋浴热水器;灯;电热水壶;电炊具;冷却设备和装置;暖气装置;浴室装置;水净化装置;电暖器;干燥器;电加热装置”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24504号“华宝HUABAO及图”商标、第760595号“华宝HUABAO”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电热水器;烤箱”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它含义,双方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淋浴热水器;电热水壶;电炊具;暖气装置;浴室装置;水净化装置;电暖器;干燥器”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电热水器;烤箱”等具有相同的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异议双方商标构成了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灯;冷却设备和装置;电加热装置”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淋浴热水器;电热水壶;电炊具;暖气装置;浴室装置;水净化装置;电暖器;干燥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引证商标一、二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与上述两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2、申请人相关认证证书、域名证书、产品出口合同、报关单等材料;
3、申请人厂房、产品以及参加展会的相关照片;
4、其他包含“华宝”文字的商标档案。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我委经审理查明:
1、申请人于2014年7月23日在第11类电暖器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商标经初步审定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在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在第11类电暖器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两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范围内,所有人均为原异议人。
3、商标局异议决定为部分不予注册,我委仅针对“淋浴热水器、电热水壶、电炊具、暖气装置、浴室装置、水净化装置、电暖器、干燥器”八项复审商品进行审查。
我委认为,1、被异议商标的汉字“华宝阳光”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中显著识别部分的汉字“华宝”,且含义具有关联,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被异议商标误认为与引证商标一、二之间具有特定关联,从而造成混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暖器、淋浴热水器、电热水壶、电炊具、暖气装置、浴室装置、水净化装置、干燥器八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暖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电暖器等八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2、《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在先已经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体现其商标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冷却设备和装置、电加热装置、灯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的情况,故原异议人的该项异议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3、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电暖器、淋浴热水器、电热水壶、电炊具、暖气装置、浴室装置、水净化装置、干燥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
1、原异议人成立于1997年,其前身的成立日期可追溯至1984年,原异议人旗下拥有“科龙”、“容声”、“华宝”等多个家电行业的知名品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760595号“华宝 HUA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以及第1424504号“华宝 HUA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原异议人的“华宝”系列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构成近似,其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攀附,其申请注册具有明显的恶意,若注册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相关主体资格证材料及商标档案;
2、用于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纳税、广告、荣誉、媒体报道等相关材料。
被异议商标申请人在商标异议阶段进行了答辩。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华宝阳光”指定使用于第11类“淋浴热水器;灯;电热水壶;电炊具;冷却设备和装置;暖气装置;浴室装置;水净化装置;电暖器;干燥器;电加热装置”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24504号“华宝HUABAO及图”商标、第760595号“华宝HUABAO”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电热水器;烤箱”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它含义,双方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淋浴热水器;电热水壶;电炊具;暖气装置;浴室装置;水净化装置;电暖器;干燥器”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电热水器;烤箱”等具有相同的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异议双方商标构成了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灯;冷却设备和装置;电加热装置”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淋浴热水器;电热水壶;电炊具;暖气装置;浴室装置;水净化装置;电暖器;干燥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引证商标一、二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与上述两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2、申请人相关认证证书、域名证书、产品出口合同、报关单等材料;
3、申请人厂房、产品以及参加展会的相关照片;
4、其他包含“华宝”文字的商标档案。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我委经审理查明:
1、申请人于2014年7月23日在第11类电暖器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商标经初步审定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在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在第11类电暖器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两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范围内,所有人均为原异议人。
3、商标局异议决定为部分不予注册,我委仅针对“淋浴热水器、电热水壶、电炊具、暖气装置、浴室装置、水净化装置、电暖器、干燥器”八项复审商品进行审查。
我委认为,1、被异议商标的汉字“华宝阳光”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中显著识别部分的汉字“华宝”,且含义具有关联,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被异议商标误认为与引证商标一、二之间具有特定关联,从而造成混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暖器、淋浴热水器、电热水壶、电炊具、暖气装置、浴室装置、水净化装置、干燥器八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暖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电暖器等八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2、《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在先已经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体现其商标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冷却设备和装置、电加热装置、灯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的情况,故原异议人的该项异议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3、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电暖器、淋浴热水器、电热水壶、电炊具、暖气装置、浴室装置、水净化装置、干燥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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