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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斯夫BASF AAA”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6 17:23 阅读()
申请人因第3146322号“巴斯夫BASF AA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8630号决定,于2018年12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其在2015年2月23日至2018年2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不服我局作出的复审商标继续有效的决定,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并将该证据材料交予申请人质证。其证据如下:
1、商标授权书;
2、营业执照;
3、产品照片;
4、委托加工合同及订购合同;
5、销售发票等证据。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所述的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缺乏客观性,其真实性难以核实。据此,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2年4月14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03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和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从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分析: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杭州狄兰服饰有限公司使用。证据4显示杭州狄兰服饰有限公司委托温州百事昌服饰有限公司加工生产“巴斯夫BASF AAA”服饰,证据5杭州狄兰服饰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创亿服饰有限公司签订订购合同,合同中显示复审商标在“茄克”商品上的使用,且有发票相对应。上述证据已形成有效证据链,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茄克”商品上已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与“茄克”商品为类似商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已形成有效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在“服装”商品上的真实、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婴儿全套衣;鞋;帽;袜;手套(服装);足球鞋;领带;皮带(服饰用);游泳衣”商品上的使用,复审商标在“婴儿全套衣;鞋;帽;袜;手套(服装);足球鞋;领带;皮带(服饰用);游泳衣”商品上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其在2015年2月23日至2018年2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不服我局作出的复审商标继续有效的决定,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并将该证据材料交予申请人质证。其证据如下:
1、商标授权书;
2、营业执照;
3、产品照片;
4、委托加工合同及订购合同;
5、销售发票等证据。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所述的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缺乏客观性,其真实性难以核实。据此,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2年4月14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03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和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从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分析: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杭州狄兰服饰有限公司使用。证据4显示杭州狄兰服饰有限公司委托温州百事昌服饰有限公司加工生产“巴斯夫BASF AAA”服饰,证据5杭州狄兰服饰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创亿服饰有限公司签订订购合同,合同中显示复审商标在“茄克”商品上的使用,且有发票相对应。上述证据已形成有效证据链,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茄克”商品上已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与“茄克”商品为类似商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已形成有效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在“服装”商品上的真实、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婴儿全套衣;鞋;帽;袜;手套(服装);足球鞋;领带;皮带(服饰用);游泳衣”商品上的使用,复审商标在“婴儿全套衣;鞋;帽;袜;手套(服装);足球鞋;领带;皮带(服饰用);游泳衣”商品上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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