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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735557号“心六福珠宝”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6 17:28 阅读(

申请人因第12735557号“心六福珠宝”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574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3月2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的“六福”商标享有极高知名度,已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第14类在先注册的第944398号“六福”商标、第1616705号“六福”商标、第3576754号“六福珠宝 LUKFOOK JEWELLE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42441号“六福珠宝 LUKFOOK JEWELLE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等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造成不良影响,淡化原异议人以及驰名商标已有的知名度。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驰名商标批复;2、商标信息;3、原异议人及其品牌简介;4、广告合同;5、媒体报道等资料;6、销售合同;7、所获荣誉;8、维权资料;9、检索报告;10、其他相关资料。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心六福珠宝”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的“首饰盒;钟”等。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的“宝石;手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接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的文字“六福珠宝”、“六福”,同时鉴于引证商标在第14类“宝石”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在发音或呼叫、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含义等方面均不相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在第14类已有多个带有“六”、“福”字样的商标获准注册,被异议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6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耳环、钟等商品上,被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珠宝(宝石)、贵重金属及其合金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准注册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钟、表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2012年12月31日,原异议人的“六福”商标使用在第14类宝石、贵重金饰品(首饰)、贵重金属及其合金商品上被商标局认定为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该项事实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相关条款中。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宝石、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宝石、钟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心六福珠宝”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六福”或“六福珠宝”,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新含义。且由我委查明的事实3可知原异议人的“六福”商标使用在第14类宝石、贵重金饰品(首饰)、贵重金属及其合金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商标局认定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虽然原异议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但并未具体陈述,亦未明确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项在先权利,且原异议人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先注册或申请了引证商标一、二,故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此外,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