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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467314号“巨龙长城”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6 17:05 阅读(

 申请人因第15467314号“巨龙长城”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4304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2月0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字号“长城巨龙”构成近似,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双方当事人销售网点邻近,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具有明显恶意。此外,被异议人(即本案申请人)还对原异议人的其它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试图垄断市场。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期间提交了企业登记信息、门店及产品照片、品牌VI设计合同及收据、双方当事人的注册资本情况和销售网点情况、销售材料、《关于第6056804号“长城青岛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材料作为主要证据。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巨龙长城”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缆、纤维光缆”等商品上。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害其商号权,并提供了原异议人企业登记信息、店面照片、销售发票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标无效宣告裁定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异议人为电缆生产销售企业,早在2012年9月14日便已核准登记其企业商号。通过实际的生产经营,原异议人商号已在当地电缆行业具有一定影响力。双方曾发生商标权属纠纷,被异议人对原异议人商号明确知晓。被异议商标“巨龙长城”与原异议人企业商号显著部分“长城巨龙”文字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双方地理位置相近,因此该商标如予注册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从而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享有的商号权。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专业生产各种电线、电缆产品的企业,旗下“长城”牌电缆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名下第280192号“长城”商标的防御性保护,并未损害原异议人的相关权利。相反,原异议人的字号损害了申请人商标的在先权利。基于以上理由,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荣誉、商标注册证、《关于第6056804号“长城青岛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我委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遂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意见。
  我委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0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后在第9类电线等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在异议期内针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并获得商标局支持。
  2、申请人名下第280192号“长城CHANGCHENG及图”商标于1987年获准注册在第9类电缆商品上。
  3、原异议人成立于2012年9月14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电线电缆等。
  以上事实有原异议人在异议期间提交的营业执照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委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的合同、收据及网站页面显示,原异议人自2012年成立后,于2014年3月委托某科技公司创建“长城巨龙电缆”网站对其商号和产品进行宣传推广。另据《关于第6056804号“长城青岛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我委查明事实三可知,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双方当事人便已经发生商标权属纠纷并达成民事调解。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理应知晓对方商标商号等情况。在此情形下,任何一方在申请注册新商标的时候均应对他人的在先权利有合理的避让行为。
  本案中,申请人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巨龙长城”与原异议人在先登记使用的“长城巨龙”商号基本相同,且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原异议人的经营范围亦重合,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此外,申请人虽在先注册了第280192号“长城CHANGCHENG及图”商标,但该事实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而申请人关于原异议人的字号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的主张,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