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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dea”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6 17:08 阅读()
申请人因第7375537号“vide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8868号决定,于2018年12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5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本案复审商标使用证据会涉及申请人、原注册人湖南中恒远景互动广告有限公司、关联公司长沙艺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人提交的授权协议、合同、发票及其他宣传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一直在真实有效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湖南中恒远景互动广告有限公司与长沙艺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申请人与长沙艺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申请人以及长沙艺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
4、名片、产品宣传页面;
5、合同变更协议、软件产品合同、软件产品采购合同、销售合同、服务合同;
6、2015年至2018年签订的部分经销合同与发票(光盘形式);
7、2015年至2018年货物签收单、发票签收单(光盘形式)。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其逾期于2019年8月15日向我局提交答辩材料。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湖南中恒远景互动广告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6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2018年12月6日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转让予湖南维迪亚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8年3月16日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撤销复审商标注册的决定。
鉴于复审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显示申请人、原注册人湖南中恒远景互动广告有限公司与长沙艺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申请人、原注册人湖南中恒远景互动广告有限公司将复审商标许可给长沙艺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该授权许可行为还应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其他使用证据综合评述,不能单独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4属于自制证据,并未显示证据的形成时间。证据5、6、7合同中涉及的“产品及服务”项下为“VMware软件”、“升腾终端设备”、“微软软件”、“金山WPS office”等,而非本案复审商标,在案发票亦未显示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未能体现标有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已实际进入商业流通领域,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在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5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本案复审商标使用证据会涉及申请人、原注册人湖南中恒远景互动广告有限公司、关联公司长沙艺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人提交的授权协议、合同、发票及其他宣传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一直在真实有效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湖南中恒远景互动广告有限公司与长沙艺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申请人与长沙艺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申请人以及长沙艺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
4、名片、产品宣传页面;
5、合同变更协议、软件产品合同、软件产品采购合同、销售合同、服务合同;
6、2015年至2018年签订的部分经销合同与发票(光盘形式);
7、2015年至2018年货物签收单、发票签收单(光盘形式)。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其逾期于2019年8月15日向我局提交答辩材料。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湖南中恒远景互动广告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6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2018年12月6日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转让予湖南维迪亚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8年3月16日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撤销复审商标注册的决定。
鉴于复审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显示申请人、原注册人湖南中恒远景互动广告有限公司与长沙艺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申请人、原注册人湖南中恒远景互动广告有限公司将复审商标许可给长沙艺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该授权许可行为还应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其他使用证据综合评述,不能单独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4属于自制证据,并未显示证据的形成时间。证据5、6、7合同中涉及的“产品及服务”项下为“VMware软件”、“升腾终端设备”、“微软软件”、“金山WPS office”等,而非本案复审商标,在案发票亦未显示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未能体现标有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已实际进入商业流通领域,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在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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