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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044580号“LAOBANR”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6 17:04 阅读(

 被异议商标原申请人敬宗碧因第14044580号“LAOBANR”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654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3月2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
  1、原异议人创立于1979年,经过多年的发展已成为中国厨房电器行业的知名企业,“老板”系列商标是原异议人具有很高知名度的重点品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296853号“老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以及第6039882号“老板 ROB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具有很高知名度的“老板”系列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和原异议人的权益,也会淡化原异议人的“老板”商标。
  综上,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2、相关商标公告及商标注册证等材料;
  3、用于证明原异议人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荣誉证书、广告宣传、销售合同、发票等相关材料。
  被异议商标原申请人在商标异议阶段进行了答辩。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LAOBANR”指定使用在第11类“电灯;炉子;冰柜;空气冷却装置”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96853号“老板”、第6039882号“老板ROBAM”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热水器;电筒;冷冻设备;煤气灶”等类似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使用于“煤气灶;电热水器”等商品上的“老板”、“老板ROBAM”等商标,经异议人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其第1296853号“老板”曾被评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读音相近,字母组合相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被异议商标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引证商标一、二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与上述两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被异议商标原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商标许可合同以及被许可人的相关证照;
  2、广告合同、产品销售合同以及产品照片等相关材料。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坚持其异议理由,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我委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原申请人于2014年2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审查,该商标在第11类电暖器、电灯、舞台灯具、照明用提灯、炉子、冰柜、空气冷却装置、热气装置八项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2017年8月2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涂国林。
  2、在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在第11类电取暖器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两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范围内,所有人均为原异议人。
  3、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老板”系列商标在厨房电器领域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我委认为,依据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以及被异议商标原申请人的复审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
  本案中,1、被异议商标为字母组合“LAOBANR”,其表现形式通常易使相关公众认读识别为汉字“老板”的拼音,在此情形下,并依据我委查明的相关事实,鉴于原异议人的“老板”系列商标在厨房电器领域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老板”商标以及引证商标二“老板 ROBAM”商标共存于第11类电暖器与电取暖器等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本案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被异议商标原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被异议商标受让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