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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046036号“牙香街”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6 17:03 阅读(

申请人因第15046036号“牙香街”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546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3月2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
  1、牙香街作为岭南地区的一条重要的千年古街,应作为珍贵的历史文物和有价值的历史风貌建筑予以保护,属于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物化承载体,被个人注册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
  2、牙香街作为莞香及古玩等商品的交易场所,属于经营场所,是东莞市寮步镇委镇政府重点打造的文化品牌,由寮步镇香市文化旅游办公室负责统一管理和维护,牙香街也是公众知晓的地理标志,如由他人注册易误导公众,应不予注册。
  3、牙香街属公众所共有,不应为个人注册独占,被异议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侵犯了寮步镇以及广大公众的在先权益。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原异议人主体资格证材料;
  2、关于成立寮步镇香市文化旅游办公室的通知;
  3、相关规划图、效果图以及施工合同、招商说明会介绍和相关网页打印件。
  被异议商标申请人在商标异议阶段进行了答辩。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牙香街”指定使用于第20类“家具;黄琥珀”等商品上。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牙香街”是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具有悠久历史的古街,是莞香以及其衍生品的制作和销售最为集中的一条街市。经过当地政府及异议人对“牙香街”的修复和整治,其已经成为以莞香为中心的文化大街,且“牙香街”已经在业内及相关消费者中广泛知晓。被异议商标“牙香街”与该古街名称文字构成相同,其作为商标注册并使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其商品来自于“牙香街”,从而导致消费者对商品产源发生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莞香商品存在根本区别,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产生《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因此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1669号《行政判决书》;
  2、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时的申请书及提交的证据材料。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坚持其异议理由,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我委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4年7月7日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商标经初步审定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我委认为,1、《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之情形,本案被异议商标的文字“牙香街”本身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
  2、《商标法》第十六条所指的“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而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牙香街”属于《商标法》第十六条所指的地理标志,故原异议人的该项异议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3、原异议人在其异议申请书中称被异议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侵犯了寮步镇以及广大公众的在先权益,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该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如字号权或者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在先权益等,但原异议人并未明确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损害了其何种在先权利,故原异议人的该项异议理由亦不能成立。
  另,鉴于《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委对上述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