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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908604号“CCQUEEN”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6 17:02 阅读()
申请人因第14908604号“CCQUEEN”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386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3月2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第1423177号“ALEXANDER MCQUEEN”商标、第4822946号“MCQ ALEXANDER MCQUEEN”商标、第9590629号“MCQ ALEXANDER MCQUEEN”商标、第9590454号“MCQUEEN”商标、第13916975号“MCQUEE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人与原异议人属于同行,多次抄袭原异议人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的竞争,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巴黎公约》、《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Alexander McQueen”品牌介绍及译文;
2.原异议人在世界范围内的商标注册信息;
3.设计师Alexander McQueen及其个人品牌部分国外媒体报道;
3.原异议人“Alexander McQueen”品牌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宣传、使用及其服装产品的销售情况资料;
4.中国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原异议人在2004年之前的部分媒体报道等;
5.部分中国媒体关于凯特王妃身着“Alexander McQueen”品牌婚纱的报告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CCQUEEN”指定用于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23177号“ALEXANDER MCQUEEN”商标(引证商标一)、第4822946号“MCQ ALEXANDER MCQUEEN”商标(引证商标二)、第9590629号“MCQ ALEXANDER MCQUEEN”商标(引证商标三)、第9590454号“MCQUEEN”商标(引证商标四)、第13916975号“MCQUEEN”商标(引证商标五)指定用于第25类“服装”、“鞋”、“帽子”、“服装绶带”、“袜”等商品上。其中,引证商标一、二、三与被异议商标文字构成及外观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五与被异议商标文字构成及外观相近,且指定商品属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第13916975号“MCQUEEN”商标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双方商标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予以扩大保护,故异议人的驰名商标认定请求我局不予考虑。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文字构成、读音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属于善意注册,与原异议人商品在消费群体有所差异,共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亦不会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包含QUEEN单词的商标注册信息;
2.MCQUEEN姓氏的名人检索及概要;
3.申请人淘宝店铺网页;
4.关于原异议人首家精品店进入中国的报道等。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于2014年7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二、四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五分别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婚纱、皮衣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民法通则》、《巴黎公约》、《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宗旨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CCQUEEN”与引证商标四、五“MCQUEEN”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服装、婚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综上,在服装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原异议人已在先在类似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四、五,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情形。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欺骗性,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也不能证明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原异议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第1423177号“ALEXANDER MCQUEEN”商标、第4822946号“MCQ ALEXANDER MCQUEEN”商标、第9590629号“MCQ ALEXANDER MCQUEEN”商标、第9590454号“MCQUEEN”商标、第13916975号“MCQUEE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人与原异议人属于同行,多次抄袭原异议人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的竞争,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巴黎公约》、《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Alexander McQueen”品牌介绍及译文;
2.原异议人在世界范围内的商标注册信息;
3.设计师Alexander McQueen及其个人品牌部分国外媒体报道;
3.原异议人“Alexander McQueen”品牌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宣传、使用及其服装产品的销售情况资料;
4.中国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原异议人在2004年之前的部分媒体报道等;
5.部分中国媒体关于凯特王妃身着“Alexander McQueen”品牌婚纱的报告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CCQUEEN”指定用于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23177号“ALEXANDER MCQUEEN”商标(引证商标一)、第4822946号“MCQ ALEXANDER MCQUEEN”商标(引证商标二)、第9590629号“MCQ ALEXANDER MCQUEEN”商标(引证商标三)、第9590454号“MCQUEEN”商标(引证商标四)、第13916975号“MCQUEEN”商标(引证商标五)指定用于第25类“服装”、“鞋”、“帽子”、“服装绶带”、“袜”等商品上。其中,引证商标一、二、三与被异议商标文字构成及外观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五与被异议商标文字构成及外观相近,且指定商品属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第13916975号“MCQUEEN”商标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双方商标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予以扩大保护,故异议人的驰名商标认定请求我局不予考虑。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文字构成、读音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属于善意注册,与原异议人商品在消费群体有所差异,共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亦不会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包含QUEEN单词的商标注册信息;
2.MCQUEEN姓氏的名人检索及概要;
3.申请人淘宝店铺网页;
4.关于原异议人首家精品店进入中国的报道等。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于2014年7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二、四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五分别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婚纱、皮衣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民法通则》、《巴黎公约》、《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宗旨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CCQUEEN”与引证商标四、五“MCQUEEN”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服装、婚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综上,在服装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原异议人已在先在类似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四、五,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情形。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欺骗性,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也不能证明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原异议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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