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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865081号“MARCOPOLO Racing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6 17:01 阅读()
申请人因第11865081号“MARCOPOLO Racing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4255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12月2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及其在先注册的“马可波罗 makeboluo”系列商标在中国境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977690号“马可波罗 makebolu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损害原异议人驰名和合法的在先商标权益。二、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合法在先权利,并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MARCOPOLO RACING及图”指定使用于第7类“高压清洗机、吸尘器”等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977690号“马可波罗MAKEBOLU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清洁用吸尘装置”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等相似,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主要显著部分为“MARCOPOLO”,与英文“MARCO POLO(中文译为:马可波罗)”的字母构成、呼叫等区别甚微,与异议人引证商标中文字“马可波罗”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第11865081号“MARCOPOLO RACING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权利冲突或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且在关于第11865081号“MARCOPOLO Racing及图”商标(本案被异议商标)的驳回复审决定书中已认定其与引证商标不近似,被异议商标及相关经营活动均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并未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评字[2014]第0000080099号关于第11865081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委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12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委驳回复审决定在第7类高压清洗机;吸尘器;扫地机;洗地机;地毯清洗机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初步审定公告刊登在2015年6月6日第1458期商标公告上。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01年5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2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洗碟机;搅拌机(家用机器);洗衣机;清洁用吸尘装置;电梯;可移动楼梯(自动扶梯);家用电动打蛋器;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至2022年10月13日。商标局于2016年4月8日作出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2319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对该商标在清洁用吸尘装置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委提出撤销复审请求,截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委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063483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对该商标予以撤销,至我委审理本案时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已为失效商标。
原异议人在向我委提交的意见中亦引证了第3365463号“马可波罗 marcopolo”商标,该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02年11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4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厨房设备的安装和修理;家具制造(修理);家具保养;家具修复;室内装璜;室内装璜修理;浴室设备的安装和修理;卫生设备的安装和修理;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的安装、保养和维修服务上,经续展专用期至2024年9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鉴于引证商标已失效,已不具有在先商标权利,两商标已无权利冲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高压清洗机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原异议人在向委提交的意见中援引的第3365463号“马可波罗 marcopolo”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等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对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和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原异议人在异议理由中所主张的仍为其在先注册商标权,其在向我委提交的意见中称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马可波罗”作为其商号在先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高压清洗机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存在一定差别,其注册并使用复审商品上应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原异议人的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其商号权,故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及其在先注册的“马可波罗 makeboluo”系列商标在中国境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977690号“马可波罗 makebolu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损害原异议人驰名和合法的在先商标权益。二、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合法在先权利,并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MARCOPOLO RACING及图”指定使用于第7类“高压清洗机、吸尘器”等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977690号“马可波罗MAKEBOLU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清洁用吸尘装置”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等相似,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主要显著部分为“MARCOPOLO”,与英文“MARCO POLO(中文译为:马可波罗)”的字母构成、呼叫等区别甚微,与异议人引证商标中文字“马可波罗”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第11865081号“MARCOPOLO RACING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权利冲突或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且在关于第11865081号“MARCOPOLO Racing及图”商标(本案被异议商标)的驳回复审决定书中已认定其与引证商标不近似,被异议商标及相关经营活动均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并未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评字[2014]第0000080099号关于第11865081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委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12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委驳回复审决定在第7类高压清洗机;吸尘器;扫地机;洗地机;地毯清洗机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初步审定公告刊登在2015年6月6日第1458期商标公告上。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01年5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2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洗碟机;搅拌机(家用机器);洗衣机;清洁用吸尘装置;电梯;可移动楼梯(自动扶梯);家用电动打蛋器;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至2022年10月13日。商标局于2016年4月8日作出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2319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对该商标在清洁用吸尘装置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委提出撤销复审请求,截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委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063483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对该商标予以撤销,至我委审理本案时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已为失效商标。
原异议人在向我委提交的意见中亦引证了第3365463号“马可波罗 marcopolo”商标,该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02年11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4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厨房设备的安装和修理;家具制造(修理);家具保养;家具修复;室内装璜;室内装璜修理;浴室设备的安装和修理;卫生设备的安装和修理;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的安装、保养和维修服务上,经续展专用期至2024年9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鉴于引证商标已失效,已不具有在先商标权利,两商标已无权利冲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高压清洗机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原异议人在向委提交的意见中援引的第3365463号“马可波罗 marcopolo”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等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对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和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原异议人在异议理由中所主张的仍为其在先注册商标权,其在向我委提交的意见中称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马可波罗”作为其商号在先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高压清洗机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存在一定差别,其注册并使用复审商品上应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原异议人的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其商号权,故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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