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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110139号“BULLSONE I LOVE MY CAR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6 17:01 阅读()
申请人因第12110139号“BULLSONE I LOVE MY CAR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478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3月2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
1、原异议人成立于1956年,1994年起进入中国市场,是全球知名的食品和饮料公司,原异议人的“红牛 REDBULL及图”品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1227120号“REDBU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227132号“红牛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以及原异议人关联公司的国际注册第971408A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原异议人在第32类上注册的“红牛 REDBULL及图”商标经广泛的宣传和大量的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而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上述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3、被异议商标中的图形与原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斗牛图形》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
4、被异议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会损害他人权利。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相关商标档案;
2、用于证明原异议人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广告、销售、媒体报道、行政裁定书等相关材料;
3、原异议人与佩吉勇•德炯果洛签署的《著作权转让协议》。
被异议商标申请人在商标异议阶段进行了答辩。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BULLSONE I LOVE MY CAR及图”指定使用于第5类“驱昆虫剂;驱虫用香;杀昆虫剂;熏蒸棒;急救箱(备好药的);熏蒸香锭”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227132号“红牛及图”、第11227120号“REDBULL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杀虫剂;医用放射性物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971408A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用制剂和兽医用制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似;被异议商标图形显著部分与引证商标基本相同,且引证商标通过广泛宣传已获得一定知名度。因此判定双方商标近似,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的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坚持其异议理由,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我委经审理查明:
1、申请人于2013年1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商标经过我委驳回复审程序后,在第5类熏蒸棒、急救箱(备好药的)、熏蒸香锭、驱昆虫剂、驱虫用香、杀昆虫剂六项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原异议人于2012年7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经审查,该商标在第5类医用放射性物质商品上于2014年9月7日被核准注册;原异议人于2012年7月19日在第5类医药制剂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该商标经我委驳回复审程序后于2015年8月14日被核准注册。上述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尚未被核准注册或初步审定公告。
3、RED BULL AG于2008年3月19日在第5类中成药、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等商品上获得引证商标三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我委针对引证商标三作出的已生效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中查明,该商标申请人RED BULL AG为红牛有限公司(Red Bull GmbH)的全资子公司,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系红牛有限公司的股东。据此可认定本案原异议人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与引证商标三的申请人之间属于利害关系人。
我委认为,1、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熏蒸棒等六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用放射性物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由牛造型的图形和外文“BULLSONE”、“I LOVE MY CAR”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二、三当中的图形所指事物相同、视觉效果相近,且被异议商标中的外文“BULLSONE”与引证商标二中的文字“红牛”在含义上具有一定关联性,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相混淆,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熏蒸棒等六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医药制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本案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二、三,且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3、被异议商标的标志与原异议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斗牛图形》作品并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原异议人的该项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4、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另,鉴于《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委对上述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复审理由成立;申请人所提其他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
1、原异议人成立于1956年,1994年起进入中国市场,是全球知名的食品和饮料公司,原异议人的“红牛 REDBULL及图”品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1227120号“REDBU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227132号“红牛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以及原异议人关联公司的国际注册第971408A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原异议人在第32类上注册的“红牛 REDBULL及图”商标经广泛的宣传和大量的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而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上述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3、被异议商标中的图形与原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斗牛图形》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
4、被异议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会损害他人权利。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相关商标档案;
2、用于证明原异议人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广告、销售、媒体报道、行政裁定书等相关材料;
3、原异议人与佩吉勇•德炯果洛签署的《著作权转让协议》。
被异议商标申请人在商标异议阶段进行了答辩。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BULLSONE I LOVE MY CAR及图”指定使用于第5类“驱昆虫剂;驱虫用香;杀昆虫剂;熏蒸棒;急救箱(备好药的);熏蒸香锭”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227132号“红牛及图”、第11227120号“REDBULL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杀虫剂;医用放射性物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971408A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用制剂和兽医用制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似;被异议商标图形显著部分与引证商标基本相同,且引证商标通过广泛宣传已获得一定知名度。因此判定双方商标近似,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的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坚持其异议理由,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我委经审理查明:
1、申请人于2013年1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商标经过我委驳回复审程序后,在第5类熏蒸棒、急救箱(备好药的)、熏蒸香锭、驱昆虫剂、驱虫用香、杀昆虫剂六项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原异议人于2012年7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经审查,该商标在第5类医用放射性物质商品上于2014年9月7日被核准注册;原异议人于2012年7月19日在第5类医药制剂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该商标经我委驳回复审程序后于2015年8月14日被核准注册。上述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尚未被核准注册或初步审定公告。
3、RED BULL AG于2008年3月19日在第5类中成药、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等商品上获得引证商标三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我委针对引证商标三作出的已生效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中查明,该商标申请人RED BULL AG为红牛有限公司(Red Bull GmbH)的全资子公司,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系红牛有限公司的股东。据此可认定本案原异议人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与引证商标三的申请人之间属于利害关系人。
我委认为,1、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熏蒸棒等六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用放射性物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由牛造型的图形和外文“BULLSONE”、“I LOVE MY CAR”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二、三当中的图形所指事物相同、视觉效果相近,且被异议商标中的外文“BULLSONE”与引证商标二中的文字“红牛”在含义上具有一定关联性,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相混淆,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熏蒸棒等六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医药制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本案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二、三,且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3、被异议商标的标志与原异议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斗牛图形》作品并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原异议人的该项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4、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另,鉴于《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委对上述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复审理由成立;申请人所提其他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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