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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614765号“新泰诺林”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6 17:00 阅读(

申请人因第14614765号“新泰诺林”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190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3月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起异议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240272号“泰诺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444989 号“泰诺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11870号“泰诺林-今天你好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18201号“泰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107817号“泰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911872号“泰诺-今天你好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328834号“泰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四已在中国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商誉,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已经注册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3、除被异议商标外,原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很多与其他著名商标近似的其他商标,反映了原被异议人一贯抄袭的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是原被异议人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其注册和使用必然会误导公众,严重损害原异议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在先裁定书,原异议人及其“泰诺”系列商标注册信息,产品品牌统计调研结果,所获荣誉资料,市场分布及占有率情况,审计报告,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图片,媒体报道资料等。
  原被异议人(即本案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答辩意见。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新泰诺林”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体温计、奶瓶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18201号、第8107817号、第10328834号“泰诺”商标、第1911872号“泰诺-今天你好吗”商标、第1911870号“泰诺林-今天你好吗”、第1240272号、第10444989号“泰诺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止痛药、人用药、医药制剂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然不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部分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关联商品。原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经广泛宣传和大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泰诺林”非汉字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被异议商标“新泰诺林”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泰诺林”,且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后者的其他含义,二者构成近似。原被异议人与原异议人所处行业相同,对原异议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理应知晓,未经原异议人授权,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近似的被异议商标并指定使用在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关联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体温计、奶瓶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存在某种关联,原被异议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我局认为原被异议人的申请注册行为有悖于民事活动中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其申请的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容易误导公众,进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七件引证商标并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类似商标。二、原异议人的“泰诺林”、“泰诺”等商品也只是众多药品中的一种而已,并非为广大消费者普遍认可。三、消费者对于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这种明显的商品可以区分,并不会产生混淆,被异议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6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垫、脐疝带、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体温计、医用水袋、吸奶器、奶瓶、奶瓶用奶嘴、护理器械、理疗设备商品上。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在第5类止痛药剂商品上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一,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二,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三,在第5类止痛药商品上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四,在第5类医药制剂等商品上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五,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六,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在先申请有引证商标七。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七处于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仍享有在先权。
  三、经查,包括本案被异议商标在内,申请人共在第3、5、10、29、30、32、35类商品上申请或注册了共计49件商标,其中包括“泰诺林美林”、“康福来泰诺林”、“泰诺泰诺林”、“拜唐苹”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为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实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总则性规定不再另行单独评述。具体评述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为纯汉字商标,被异议商标所采取的汉字组合“新泰诺林”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泰诺林”、引证商标二“泰诺林”、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文字“泰诺林”、引证商标四“泰诺”、引证商标五“泰诺”、引证商标六的显著识别文字“泰诺”、引证商标七“泰诺”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同或相近,被异议商标与该七件引证商标均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止痛药剂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止痛药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医药制剂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以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其引证商标四已在中国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商誉,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商标驰名与否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该商标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以及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原异议人需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交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商标已经驰名的证据。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部分证据形成时间晚于本案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部分证据为其单方形成的材料,缺乏公信力,不能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状况。综合考虑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在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经济规模、宣传力度、实际影响范围等方面尚难以认定其引证商标在本案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为中国公众所广为知晓,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因此,我委对申请人上述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的调整范畴,且原异议人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本身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其中,“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对于已经获得注册的,应依据该项规定撤销注册;尚未获得注册的,亦应按照商标法的立法精神及时予以制止。本案中,据我委查明的事实,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在内,申请人共在第3、5、10、29、30、32、35类商品上申请或注册了共计49件商标,其中包括“泰诺林美林”、“康福来泰诺林”、“泰诺泰诺林”、“拜唐苹”等。申请人申请或注册的上述“泰诺林美林”等商标均完整包含“泰诺林”,且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而申请人申请或注册的“拜唐苹”商标是一种常见的、具有一定知名度的降血糖药品名称。“泰诺林”、“拜唐苹”均非常用汉字组合,具有较高独创性。申请人申请或注册前述包含“泰诺林”文字的商标及“拜唐苹”等多件商标,其动机难谓正当。综合考虑上述情形,可以认为申请人的上述申请注册商标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商标,不正当利用他人商誉的故意。该类恶意注册行为不仅会损害相关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应参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不得“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规定的立法精神予以制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