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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843065号“CCQUEEN”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6 17:00 阅读(

申请人因第14843065号“CCQUEEN”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407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3月2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第9590455号“MCQUE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003679号“MCQUE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25701号“ALEXANDER MCQUE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590630号“MCQ ALEXANDER MCQUE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822947号“MCQ ALEXANDER MCQUE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原异议人第1423177号“ALEXANDER MCQUE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822946号“MCQ ALEXANDER MCQUEEN”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的复制和摹仿,并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七、八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人与原异议人属于同行,并多次抄袭原异议人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的竞争,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巴黎公约》、《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Alexander McQueen”品牌介绍及译文;
  2.原异议人在世界范围内的商标注册信息;
  3.设计师Alexander McQueen及其个人品牌部分国外媒体报道;
  3.原异议人“Alexander McQueen”品牌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宣传、使用及其服装产品的销售情况资料;
  4.中国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原异议人在2004年之前的部分媒体报道等;
  5.部分中国媒体关于凯特王妃身着“Alexander McQueen”品牌婚纱的报告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CCQUEE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行李箱、非专用化妆包”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14003679号“MCQUEEN”商标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已被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驳回,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与该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异议人引证的第1425701号“ALEXANDER MCQUEEN”、第4822947号“MCQ ALEXANDER MCQUEEN”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动物)皮、衣箱、手提包、伞、手杖”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的文字构成和读音呼叫有一定差异,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003679A号“MCQUEE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女式)钱包、手提包、腰包”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相近,双方商标字母构成差别细微,整体外观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该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抢注其驰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导致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异议人请求认定其“ALEXANDER MCQUEEN”、“MCQ ALEXANDER MCQUEEN”商标为驰名商标,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属于善意注册,与原异议人商品在消费群体有所差异,共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亦不会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包含QUEEN单词的商标注册信息;
  2.MCQUEEN姓氏的名人检索及概要;
  3.申请人淘宝店铺网页;
  4.关于被申请人首家精品店进入中国的报道等。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于2014年6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于第18类包、书包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部分驳回,其初步审定部分被分割为第14003679A号”MCQUE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8类“(女式)钱包;手提包;书包;卡片盒(皮夹子);旅行箱;背包;钱包(钱夹);购物袋;公文箱;旅行包;包装用皮袋(信封、小袋);公文包;非专用化妆包;钥匙包(皮革制);手提箱;运动包;支票夹(皮革制);护照夹(皮革制);腰包”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在我委驳回复审程序中予以驳回,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与该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八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均已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动物)皮、旅行包等商品上、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伞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民法通则》、《巴黎公约》、《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宗旨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伞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CCQUEEN”与引证商标三“MCQUEEN”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包、书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书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综上,在包、书包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制带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并损害原异议人利益,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情形。
  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原异议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皮制带子商品上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