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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616931号“七度空间”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6 16:57 阅读(

申请人因第11616931号“七度空间”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4452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5年12月0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是我国知名的卫生巾生产企业。原异议人的第1907491号“七度空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845830号“七度空间SPACE7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的第10587115号“七度空间SPACE7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原异议人相关介绍;原异议人获奖记录、产品销售情况、广告宣传等相关宣传使用证据。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七度空间”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个人清洁或祛味用下体注洗液;浴液”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10587115号“七度空间SPACE7”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洗面奶”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中的汉字完全相同,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申请人另一件在先申请的第7257226号“七度空间SPACE7及图”商标尚处于法院诉讼程序中,申请人请求待上述案件审理结束后,再审理本案。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营业执照;相关商标档案。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10月1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在第3类个人清洁或祛味用下体注洗液、浴液、除臭皂、洗衣粉、美容面膜、脱毛剂、化妆品、爽身粉、去痱水、牙膏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分别核准使用在第5类卫生巾、卫生垫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后经我委于2017年05月1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056729号驳回复审决定书中决定予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4、申请人第7257226号“七度空间SPACE7及图”商标经我委于2014年04月1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60903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裁定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我委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31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此后,申请人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7)京行申83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即我委的异议复审裁定已生效,申请人第7257226号“七度空间SPACE7及图”商标为无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三在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个人清洁或祛味用下体注洗液、浴液、除臭皂、洗衣粉、美容面膜、脱毛剂、化妆品、爽身粉、去痱水、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香皂、化妆品、牙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文字“七度空间”与引证商标三中的主要识别文字“七度空间”文字构成相同,加之原异议人“七度空间”商标通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形下,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原异议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委认为,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已对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且关于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等问题,我委已在前述焦点问题中予以综合考虑,故在此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