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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GO威高”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6 16:47 阅读()
申请人因第6952787号“WEGO威高”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6222号决定,于2019年04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5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无法验证这些证据的有效性。根据申请人的网络搜索,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实际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搜索复审商标的结果打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获得的相关荣誉资质;
2、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情况;
3、被申请人与威海威高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4、威海威高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厦门胜添日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发票、银行业务回单、定制保温杯实图、聊天信息;
5、威海威高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山东威高集团医用高分子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销售出库单、发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9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9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等商品上。申请人于2018年6月26日向我局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的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我局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决定维持了复审商标的注册。
鉴于复审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荣誉资料显示的时间不在复审期间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商标注册信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3用于证明被申请人授权威海威高进出口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前述被许可人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我局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显示被许可人威海威高进出口有限公司作为买方向厦门胜添日用品有限公司购买了乐扣乐扣保温杯商品,该证据不能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5销售出库单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买卖合同虽显示了复审商标,但在案发票中只有一张发票(号码为18544855)显示日期在复审期间内,发票所涉及的商品为乐扣保温杯,在案发票上均未明确显示复审商标信息,故上述发票难以认定是对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5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无法验证这些证据的有效性。根据申请人的网络搜索,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实际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搜索复审商标的结果打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获得的相关荣誉资质;
2、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情况;
3、被申请人与威海威高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4、威海威高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厦门胜添日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发票、银行业务回单、定制保温杯实图、聊天信息;
5、威海威高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山东威高集团医用高分子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销售出库单、发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9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9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等商品上。申请人于2018年6月26日向我局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的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我局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决定维持了复审商标的注册。
鉴于复审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荣誉资料显示的时间不在复审期间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商标注册信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3用于证明被申请人授权威海威高进出口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前述被许可人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我局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显示被许可人威海威高进出口有限公司作为买方向厦门胜添日用品有限公司购买了乐扣乐扣保温杯商品,该证据不能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5销售出库单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买卖合同虽显示了复审商标,但在案发票中只有一张发票(号码为18544855)显示日期在复审期间内,发票所涉及的商品为乐扣保温杯,在案发票上均未明确显示复审商标信息,故上述发票难以认定是对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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