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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澜仕JLS”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6 16:54 阅读(

申请人因第4316626号“金澜仕JL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5972号决定,于2019年04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5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24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质疑所有使用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与吴江市永康塑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收据、微信聊天页面截图;
  2、被申请人与渭南市三秦济生堂医疗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
  3、产品及外包装图片、车间厂房照片。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4年10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07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申请人于2018年6月25日向我局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的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我局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决定维持了复审商标的注册。
  2、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还注册有第5415707号“金乳”商标、第6011998号“金乳OK蜜”商标、第6732662号“金乳冻宝”商标等。
  鉴于复审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及收据缺乏税务机关出具的发票等有效证据相佐证,难以证明合同所约定的交易事项已得到实际履行。证据2购销合同虽提交了相应发票,但发票显示项目名称为“金乳裂可舒”、“金乳冻宝”,结合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亦注册了相关商标,故该发票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证据3系自制证据,其真实性难以确认。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4316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