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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CTITE”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6 16:23 阅读()
申请人因第8271166号“LOCTIT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4275号决定,于2019年04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5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3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乐清市柳市博视广告设计室的营业执照及出具的商标使用证明;
2、被申请人与温州好惠电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温州好惠电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乐清市扬洋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发票、银行支付业务收款回单。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5月6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异议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器接插件等商品上。申请人于2018年6月4日向我局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的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我局于2019年3月1日作出决定维持了复审商标的注册。
2、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在第9类电器接插件等商品上还注册有第1195420号“YUANKY”商标、第1411401号“KFT及图”商标、第8271165号“MIES”商标等多件商标。
鉴于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使用证明系单方证明文件,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具有证明力,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证据2用于证明被申请人授权温州好惠电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前述被许可人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我局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产品购销合同双方温州好惠电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乐清市扬洋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本案被申请人袁柯,二者存在特定关系;发票及银行回单上均未明确显示复审商标信息,另,根据我局复审查明事实2,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内拥有多个注册在第9类电器接插件、断路器等商品上的商标,故上述证据难以认定是对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器接插件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5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3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乐清市柳市博视广告设计室的营业执照及出具的商标使用证明;
2、被申请人与温州好惠电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温州好惠电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乐清市扬洋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发票、银行支付业务收款回单。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5月6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异议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器接插件等商品上。申请人于2018年6月4日向我局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的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我局于2019年3月1日作出决定维持了复审商标的注册。
2、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在第9类电器接插件等商品上还注册有第1195420号“YUANKY”商标、第1411401号“KFT及图”商标、第8271165号“MIES”商标等多件商标。
鉴于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使用证明系单方证明文件,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具有证明力,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证据2用于证明被申请人授权温州好惠电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前述被许可人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我局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产品购销合同双方温州好惠电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乐清市扬洋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本案被申请人袁柯,二者存在特定关系;发票及银行回单上均未明确显示复审商标信息,另,根据我局复审查明事实2,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内拥有多个注册在第9类电器接插件、断路器等商品上的商标,故上述证据难以认定是对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器接插件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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