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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03453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6 16:21 阅读()
申请人因第15034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6236号决定,于2019年04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5年06月28日至2018年06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原撤销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的使用信息。请求将被申请人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交申请人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一直持续使用,不存在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情况。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与撤销阶段证据基本相同):1.公司网页信息、产品照片、宣传册;2.2015-2018年购销合同、发票;3.2015-2018年参加国内外展会合同发票及照片;4.荣誉、资质证书;5.质量监督抽查、检验报告;6.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于海狮系列商标权纠纷的法院判决文书。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其提交的证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的均是图形商标,非中文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1999年5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1年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洗涤脱衣机;干洗机;干衣机;人像精整机;夹烫机;折叠机;熨平机;真空熨台;蒸气发生器;工业脱水机;平洗机;熨平折叠机”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1月6日止。2018年06月28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我局裁定不予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荣誉、资质证书、证据3参展会合同发票及照片表明,其中文“海狮”商标、“海狮图形”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在洗衣机行业已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根据证据2购销合同、发票、证据3参展会合同发票及照片、证据4荣誉、资质证书,并结合证据1公司网页信息、产品照片、宣传册、证据5质量监督抽查、检验报告可知,其在指定期间内将“海狮图形”商标、“海狮”牌全自动工业洗衣机、送布机、折叠机等商品送检、销售、宣传,并获得了江苏名牌产品等荣誉。复审商标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海狮图形”商标基本相同、与“海狮”商标近似,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自动工业洗衣机、送布机等商品功能用途具有重合性,系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5年06月28日至2018年06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原撤销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的使用信息。请求将被申请人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交申请人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一直持续使用,不存在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情况。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与撤销阶段证据基本相同):1.公司网页信息、产品照片、宣传册;2.2015-2018年购销合同、发票;3.2015-2018年参加国内外展会合同发票及照片;4.荣誉、资质证书;5.质量监督抽查、检验报告;6.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于海狮系列商标权纠纷的法院判决文书。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其提交的证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的均是图形商标,非中文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1999年5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1年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洗涤脱衣机;干洗机;干衣机;人像精整机;夹烫机;折叠机;熨平机;真空熨台;蒸气发生器;工业脱水机;平洗机;熨平折叠机”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1月6日止。2018年06月28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我局裁定不予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荣誉、资质证书、证据3参展会合同发票及照片表明,其中文“海狮”商标、“海狮图形”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在洗衣机行业已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根据证据2购销合同、发票、证据3参展会合同发票及照片、证据4荣誉、资质证书,并结合证据1公司网页信息、产品照片、宣传册、证据5质量监督抽查、检验报告可知,其在指定期间内将“海狮图形”商标、“海狮”牌全自动工业洗衣机、送布机、折叠机等商品送检、销售、宣传,并获得了江苏名牌产品等荣誉。复审商标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海狮图形”商标基本相同、与“海狮”商标近似,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自动工业洗衣机、送布机等商品功能用途具有重合性,系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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