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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CAACNS”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6 17:22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7日对第18000793号“SICAACN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第11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637074号“SIEMENS”商标、第11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683480号“西门子”商标及第11478341号“西门子SIEME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二、申请人在先注册的“SIEMENS”、“西门子”商标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在第7类、第9类、第11类商品注册的驰名商标即国际注册第637074号“SIEMENS”商标、国际注册第683480号“西门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及引证商标一、二的抄袭、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对产品产源产生误认。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出于恶意目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的“SIEMENS”、“西门子”商标的注册信息;
2.申请人的中国子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完税证明、审计报告;
3.申请人的合资公司-博西家用电器(中国)有限公司的介绍材料、审计报告;
4.我国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申请人及其“SIEMENS”、“西门子”商标的媒体报道;
5.申请人及其“SIEMENS”、“西门子”商标所获荣誉;
6.认可“SIEMENS”、“西门子”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在先商标裁定书、商标行政判决书;
7.被申请人商标申请列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09月2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11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灯、冷冻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6年11月0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获准注册日期及在我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灯、柜式或箱式冰箱和冷冻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灯、柜式和箱式冷冻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冷冻设备和装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7类“发电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9类“实验室研究用科学仪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7类“发电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9类“用于实验室研究的器具”等商品上,现均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我局在第5367819号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中,认可引证商标二在2006年05月22日前在“柜式和箱式冷冻机”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与美国热水器A.O.史密斯公司名下知名商标“A.O.史密斯”商标相近似的“奥史威斯 AOSIVISO”、“AOSIVISO”等7件商标,在第11、20类商品上多次围绕佛山市法恩洁具有限公司的“法恩莎FAENZA”商标注册了“金牌法恩沙”等7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6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误认,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SIEMENS”、“西门子”为臆造词,无明确含义,具有一定显著性;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的“SIEMENS”、“西门子”商标在第11类“柜式和箱式冷冻机”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字母构成、发音、整体外观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灯、冷冻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电灯、柜式或箱式冰箱和冷冻柜”、“电灯、柜式和箱式冷冻机”等商品上、“照明器械及装置、冷冻设备和装置”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考虑到申请人“SIEMENS”、“西门子”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鉴于我局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已予以充分考虑,并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已为公众所熟知进行查证,也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不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SIEMENS”、“西门子”商标在第11类“柜式和箱式冷冻机”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已形成对应关系,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对该项事实应属知晓。因此,除非被申请人可以合理解释争议商标的渊源,否则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构成近似的可能性很小。在被申请人并未对争议商标的商标设计来源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商标特有表现形式申请商标注册,具有不正当利用申请人商标以营利的目的。并且,根据审理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与美国热水器A.O.史密斯公司名下知名商标“A.O.史密斯”商标相近似的“奥史威斯 AOSIVISO”、“AOSIVISO”等7件商标,在第11、20类商品上多次围绕佛山市法恩洁具有限公司的“法恩莎FAENZA”商标注册了“金牌法恩沙”等7件商标。该类恶意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第11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637074号“SIEMENS”商标、第11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683480号“西门子”商标及第11478341号“西门子SIEME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二、申请人在先注册的“SIEMENS”、“西门子”商标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在第7类、第9类、第11类商品注册的驰名商标即国际注册第637074号“SIEMENS”商标、国际注册第683480号“西门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及引证商标一、二的抄袭、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对产品产源产生误认。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出于恶意目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的“SIEMENS”、“西门子”商标的注册信息;
2.申请人的中国子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完税证明、审计报告;
3.申请人的合资公司-博西家用电器(中国)有限公司的介绍材料、审计报告;
4.我国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申请人及其“SIEMENS”、“西门子”商标的媒体报道;
5.申请人及其“SIEMENS”、“西门子”商标所获荣誉;
6.认可“SIEMENS”、“西门子”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在先商标裁定书、商标行政判决书;
7.被申请人商标申请列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09月2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11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灯、冷冻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6年11月0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获准注册日期及在我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灯、柜式或箱式冰箱和冷冻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灯、柜式和箱式冷冻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冷冻设备和装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7类“发电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9类“实验室研究用科学仪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7类“发电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9类“用于实验室研究的器具”等商品上,现均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我局在第5367819号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中,认可引证商标二在2006年05月22日前在“柜式和箱式冷冻机”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与美国热水器A.O.史密斯公司名下知名商标“A.O.史密斯”商标相近似的“奥史威斯 AOSIVISO”、“AOSIVISO”等7件商标,在第11、20类商品上多次围绕佛山市法恩洁具有限公司的“法恩莎FAENZA”商标注册了“金牌法恩沙”等7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6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误认,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SIEMENS”、“西门子”为臆造词,无明确含义,具有一定显著性;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的“SIEMENS”、“西门子”商标在第11类“柜式和箱式冷冻机”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字母构成、发音、整体外观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灯、冷冻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电灯、柜式或箱式冰箱和冷冻柜”、“电灯、柜式和箱式冷冻机”等商品上、“照明器械及装置、冷冻设备和装置”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考虑到申请人“SIEMENS”、“西门子”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鉴于我局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已予以充分考虑,并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已为公众所熟知进行查证,也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不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SIEMENS”、“西门子”商标在第11类“柜式和箱式冷冻机”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已形成对应关系,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对该项事实应属知晓。因此,除非被申请人可以合理解释争议商标的渊源,否则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构成近似的可能性很小。在被申请人并未对争议商标的商标设计来源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商标特有表现形式申请商标注册,具有不正当利用申请人商标以营利的目的。并且,根据审理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与美国热水器A.O.史密斯公司名下知名商标“A.O.史密斯”商标相近似的“奥史威斯 AOSIVISO”、“AOSIVISO”等7件商标,在第11、20类商品上多次围绕佛山市法恩洁具有限公司的“法恩莎FAENZA”商标注册了“金牌法恩沙”等7件商标。该类恶意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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