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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形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6 17:23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05日对第196978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第7类商品上拥有在先注册的鳄鱼图形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8080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鳄鱼图形商标曾被认定为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其知名度与显著性进一步增强了两商标的近似性,争议商标亦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会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对鳄鱼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有关商标信息及裁定书、驰名商标批复、行政处罚决定书、使用宣传材料、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世界品牌500强排行榜、判决书、转让声明及翻译、著作权证书、相关案件裁定书、其他有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初步审定在第7类电动卷门机;电镀机商品上。初审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其提起异议申请,经审查准予注册。2018年10月14日注册公告。
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机器传动用联轴节(非电气)和传动机件(陆地车辆用的除外)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2、我局作出的商标驰字〔2016〕16号批复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申请人使用在第25类衣服商品上的第141103号图形注册商标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卷门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机器传动用联轴节(非电气)和传动机件(陆地车辆用的除外)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损害其驰名商标利益。《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以及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荣誉证明、使用宣传材料等证据,我局认为,申请人注册使用在第25类衣服商品上的第141103号图形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过在中国大陆地区长期广泛地使用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商标均为图形商标,在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认为标识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者与申请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在先权利的图形作品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有违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和其他消极、负面影响,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准注册,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该规定“其他不正当手段”所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第7类商品上拥有在先注册的鳄鱼图形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8080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鳄鱼图形商标曾被认定为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其知名度与显著性进一步增强了两商标的近似性,争议商标亦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会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对鳄鱼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有关商标信息及裁定书、驰名商标批复、行政处罚决定书、使用宣传材料、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世界品牌500强排行榜、判决书、转让声明及翻译、著作权证书、相关案件裁定书、其他有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初步审定在第7类电动卷门机;电镀机商品上。初审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其提起异议申请,经审查准予注册。2018年10月14日注册公告。
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机器传动用联轴节(非电气)和传动机件(陆地车辆用的除外)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2、我局作出的商标驰字〔2016〕16号批复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申请人使用在第25类衣服商品上的第141103号图形注册商标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卷门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机器传动用联轴节(非电气)和传动机件(陆地车辆用的除外)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损害其驰名商标利益。《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以及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荣誉证明、使用宣传材料等证据,我局认为,申请人注册使用在第25类衣服商品上的第141103号图形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过在中国大陆地区长期广泛地使用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商标均为图形商标,在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认为标识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者与申请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在先权利的图形作品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有违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和其他消极、负面影响,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准注册,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该规定“其他不正当手段”所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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