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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商”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6 15:08 阅读()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18578号《关于第11408398号“住商”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字856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第三人(复审商标原撤销被申请人:住商农资(广州)有限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1无法体现参展商品。证据2中产品手册印刷合同未显示商品名称;《商标使用授权书》仅涉及复审商标的许可使用情况,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产品宣传页系自制材料,证明力较弱。证据3发货通知单和销售订单的金额虽然可与发票相对应,但显示有复审商标的发货通知单和销售订单系第三人自制而成,据此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而且第三人在指定期间内仅有的一次交易行为,不能证明其对复审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应属象征性使用。第三人提交的证据4-6亦不能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因此,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杀真菌剂、杀菌剂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住商农资(广州)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4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予以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真菌剂、杀菌剂商品上。复审商标于2019年2月2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给住友商事株式会社。
2、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8)京73行初8567号行政判决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行政判决书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复审商标原注册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难以认定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杀真菌剂、杀菌剂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第三人(复审商标原撤销被申请人:住商农资(广州)有限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1无法体现参展商品。证据2中产品手册印刷合同未显示商品名称;《商标使用授权书》仅涉及复审商标的许可使用情况,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产品宣传页系自制材料,证明力较弱。证据3发货通知单和销售订单的金额虽然可与发票相对应,但显示有复审商标的发货通知单和销售订单系第三人自制而成,据此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而且第三人在指定期间内仅有的一次交易行为,不能证明其对复审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应属象征性使用。第三人提交的证据4-6亦不能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因此,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杀真菌剂、杀菌剂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住商农资(广州)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4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予以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真菌剂、杀菌剂商品上。复审商标于2019年2月2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给住友商事株式会社。
2、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8)京73行初8567号行政判决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行政判决书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复审商标原注册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难以认定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杀真菌剂、杀菌剂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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