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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度meidu”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6 16:28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6日对第19475266号“每度meid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Mido”、“美度”商标是世界钟表行业的驰名商标,在中国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7271号“Mido”商标、国际注册第1119984号“MIDO”商标、国际注册第1130682号“MIDO”商标、第16181927号“美度”商标、第1548620号“美度”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摹仿和翻译,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其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将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2、申请人介绍资料;3、申请人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4、关于申请人商标的媒体报道资料;5、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判决;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手镯(首饰);小饰物(首饰);胸针(首饰);珠宝首饰;项链(首饰);钥匙圈(小饰物或短链饰物);耳环;首饰盒;钟;手表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7年5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均系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首饰盒、手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手表、珠宝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汉字“每度”及对应拼音“meidu”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五“mido”、“美度”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驰名商标保护条款审理,因此,对于申请人请求予以驰名商标保护的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文字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指定使用在手表等商品上也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产生误认,申请人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上述破坏公序良俗的不正当注册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商号权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