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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OUE”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6 16:14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2日对第22647798号“OPOU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207168号“欧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199879号“O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都3320917号“O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极易造成对驰名商标显著性淡化,损害申请人权益。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极易引起消费者误认,扰乱市场秩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案件裁定;
  2、申请人名称变更证明;
  3、使用许可合同、转让证明;
  4、注册商标信息;
  5、广告图片宣传材料及广告合同;
  6、专卖店照片及产品外包装图片;
  7、申请人所获荣誉;
  8、销售相关证据材料;
  9、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
  10、公益事业相关材料;
  11、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12、民事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燃气炉、冰柜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冰箱、浴室装置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有所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双方商标加以区分,双方商标共存于类似商品上尚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字母构成、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气炉、冰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电炊具、冰箱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驰名商标保护条款审理,因此,对于申请人请求予以驰名商标保护的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OPOUE”文字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指定使用在冰柜等商品上也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产生误认,申请人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不局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五、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