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分类表 商标局 商评委 专利局 版权局

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当前位置: 主页 > 商评委 > 评审案例 >

“ROYAL RIDINGSHI”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6 15:08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08日对第24781757号“ROYAL RIDINGSH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8170686号“ROYALKNIGH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其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在网上转让平台公然售卖商标,其申请商标并非按需注册,属于囤积商标销售的行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争议商标的申请具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害相关公众利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等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翻译页面截图;百度百科解释;百度百科介绍;在网上转让平台销售截屏。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已被撤销,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并不具有攀附申请人引证商标知名度的恶意。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并未在相关商品上被实际使用,并不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在申请争议商标时并不知道引证商标的存在,不具有攀附其知名度的可能,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其注册申请不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未损害相关公众利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流程及商标公告;商标档案信息;争议商标部分使用证据。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提交了质证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1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薄荷酒等商品上,于2018年6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6月20日。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上述条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已被撤销,故其不应再构成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的该项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商标注册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也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本案中,被申请人在32、33类等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佰麗啤酒 BAILIPIJIU”、“爵尼诗 JAZZNISSY及图”、“路邑卡爵 Louicajue”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加之,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网上售卖信息等证据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囤积其他商标的行为,主观意图难谓正当,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