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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心叠叠乐”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6 15:10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6日对第20834906号“开心叠叠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作为食品饮料行业的知名企业,“开心”作为“旺旺”驰名商标的系列品牌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93162号“開心”商标、第10794098号“开心”商标、第3244695号“开心相伴”商标、第10854856号“开心包”商标、第11160980号“开心”商标、第11160979号“开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系不正当手段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2010-2013“开心”系列品牌产品销售发票及货物清单;
  3.商标联合使用声明;
  4.“开心”系列品牌商品图片;
  5.“旺旺”、“旺仔”系列商标所获的部分重要荣誉及所做的广告宣传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在异议程序中经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23期(2018年11月14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脯、肉罐头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六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 “开心叠叠乐”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开心”,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茶、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