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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huanya”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6 15:02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7日对第26611320号“xhuany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香港著名产品设计公司,B.Duck小黄鸭是申请人旗下的主力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引证的第13242453号“小黄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小黄鸭”作为申请人享有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作品名称,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品化权益。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B.Duck小黄鸭动漫IP存在的相关行业竞争者,在申请人B.Duck小黄鸭鞋服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前提下,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小黄鸭”近似的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明知他人商标存在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动机不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具有明显恶意,扰乱正常商标管理秩序,具有不良影响。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作品登记证等资料;小黄鸭产品及线上线下店铺情况;授权合作合同及汇总;工商信息图及商标许可备案登记、授权协议证明书;官方账号、品牌推广及百度搜索结果;活动及参展资料;相关荣誉证明;公益慈善、学术活动照片、证书、感谢状;裁定书、判决书;版权登记、外观专利及商标申请注册情况;宣传手册介绍及新闻报道;商标抢注记录、裁定书及维权打假诉讼汇总;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及注册商标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驰名程度,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指定使用商品不具有关联性,不会误导公众。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在先美术作品著作权。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被申请人注册系争商标是为自身经营发展所需,并非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申请人仅在首次提交的简单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书中引用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之规定,但并未进行任何相关论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采取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已将争议商标投入实际宣传使用,且经过使用和宣传与被申请人形成较为紧密的联系,且使用过程中并未发生消费者混淆、误认的情形。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店面装修、市场推广、宣传资料照片;被申请人所获荣誉。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提交了质证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并于2018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3、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CK”、“始路比”、“笛嘴猴”、“阿迪波特”等370多件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上述条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非相同或非类似商品/服务上,不致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申请人的该项评审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之情形。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申请人曾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形成一定影响。另一方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已不足以证明其已对B.Duck小黄鸭享有在先商品化权,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商品化权的“小黄鸭”未构成相同或近似。综上,我局难以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商标注册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也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本案中,根据我局经审理查明3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CK”、“始路比”、“笛嘴猴”、“阿迪波特”等370多件商标,其中众多商标与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在答辩中对此亦未作出合理解释,该被申请人的系列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足以使人确信被申请人存在其主观恶意。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并采用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意图,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香港著名产品设计公司,B.Duck小黄鸭是申请人旗下的主力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引证的第13242453号“小黄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小黄鸭”作为申请人享有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作品名称,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品化权益。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B.Duck小黄鸭动漫IP存在的相关行业竞争者,在申请人B.Duck小黄鸭鞋服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前提下,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小黄鸭”近似的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明知他人商标存在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动机不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具有明显恶意,扰乱正常商标管理秩序,具有不良影响。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作品登记证等资料;小黄鸭产品及线上线下店铺情况;授权合作合同及汇总;工商信息图及商标许可备案登记、授权协议证明书;官方账号、品牌推广及百度搜索结果;活动及参展资料;相关荣誉证明;公益慈善、学术活动照片、证书、感谢状;裁定书、判决书;版权登记、外观专利及商标申请注册情况;宣传手册介绍及新闻报道;商标抢注记录、裁定书及维权打假诉讼汇总;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及注册商标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驰名程度,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指定使用商品不具有关联性,不会误导公众。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在先美术作品著作权。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被申请人注册系争商标是为自身经营发展所需,并非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申请人仅在首次提交的简单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书中引用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之规定,但并未进行任何相关论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采取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已将争议商标投入实际宣传使用,且经过使用和宣传与被申请人形成较为紧密的联系,且使用过程中并未发生消费者混淆、误认的情形。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店面装修、市场推广、宣传资料照片;被申请人所获荣誉。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提交了质证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并于2018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3、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CK”、“始路比”、“笛嘴猴”、“阿迪波特”等370多件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上述条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非相同或非类似商品/服务上,不致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申请人的该项评审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之情形。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申请人曾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形成一定影响。另一方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已不足以证明其已对B.Duck小黄鸭享有在先商品化权,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商品化权的“小黄鸭”未构成相同或近似。综上,我局难以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商标注册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也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本案中,根据我局经审理查明3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CK”、“始路比”、“笛嘴猴”、“阿迪波特”等370多件商标,其中众多商标与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在答辩中对此亦未作出合理解释,该被申请人的系列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足以使人确信被申请人存在其主观恶意。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并采用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意图,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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