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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丽雄风 DUOLIXIONGFENG”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6 14:58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2日对第14110233号“多丽雄风 DUOLIXIONGFE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836051号“多丽DUOLI”商标、第14718287号“多丽DUOLI”商标、第13186901号“多丽DUOLI及图 ”商标、第219699号“DUOLI及图”商标、第20423777号“DUOLI及图”商标、第860509号“多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多丽”的在先商号权。三、申请人的系列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主观恶意强烈且明显。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名下商标的有关信息;
  2、申请人及“多丽”系列商标所获得荣誉;
  3、企业信用证明材料和相关政府文件;
  4、申请人产品的相关介绍;
  5、申请人对其商标的宣传使用合同、费用明细及发票;
  6、申请人对其商标实际宣传使用图片;
  7、申请人及有关主体之间的购销合同及发票;
  8、申请人产品在淘宝网上的成交记录;
  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侵犯他人的权利。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异议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燃气炉;淋浴热水器;消毒设备;电热水壶;风扇(空气调节);厨房用抽油烟机;冷冻设备和机器;电暖器;照明器械及装置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由申请人所有,其中引证商标一、三、四、六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饮水机、浴霸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二、五的申请注册时间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原则规定的精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二、五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与其余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暖器、沐浴热水器等商品与其余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暖器、浴室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企业的商号权,对此我局认为,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商号在电器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是,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存在一定区别,并未达到高度近似的程度,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后半段的保护范围是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注册了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经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的合法在先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余主张无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