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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洋河森 YANGHESE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6 14:52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4日对第20882255号“洋河森 YANGHESE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中国白酒行业唯一拥有两大中国名酒、两个中华老字号的企业,旗下“洋河”、“蓝色经典”等八枚商标均曾获得驰名商标保护。“洋河”为申请人核心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的第1599550号“洋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恶意复制和模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960856号“洋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含义等方面无明显区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洋河森 YANGHESEN及图”完整包含县级行政区划地名“洋河”,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四、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使用在其核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其商品的产地、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六、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与双沟股份、苏酒集团关系证明;2、“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等驰名商标认定材料;3、2016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4、2009-2018前半年的年度报告;5、部分荣誉材料、部分维权材料、领导考察材料、慈善材料;6、“洋河”系列产品外观;7、“洋河”系列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8、“洋河系列”品牌广告宣传、新闻报道、荣誉材料;9、相关裁定书;10、洋河新区简介。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12月14日第1627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17类绝缘材料、帆布水龙带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1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量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在商评字[2015]第0000032559号《关于第8214798号“洋河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的“洋河”商标在2010年4月16日前就已在白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在商评字[2016]第0000041228号《关于第10607280号“洋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的“洋河”商标在2012年3月12日前就已在白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禁止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绝缘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量具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所属行业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虽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引证商标的独创性、知名度及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绝缘材料等商品与申请人藉以知名的白酒商品在所用原料、生产工艺、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商品之间无密切联系。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仅以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由汉字“洋河森”、对应拼音“ YANGHESEN”及图形构成,其整体有别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洋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规定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既不属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本案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