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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LLAST POINT DEDICATED TO THE CRAFT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6 14:47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5日对第18192355号“BALLAST POINT DEDICATED TO THE CRAFT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BALLAST POINT”系列品牌已经在“鸡尾酒”等商品上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052832号“BALLAST POI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四、被申请人作为一家酒类进口贸易公司,对啤酒行业相关品牌、厂家可谓相当了解。被申请人不可能不知晓申请人及其“BALLAST POINT”系列品牌。同时,经过申请人查询,被申请人在第32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70多件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被申请人大量抢注他人知名品牌的行为恶意明显,被申请人的抢注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BALLAST POINT”品牌酒类产品销售数据表、装箱单、提单复印件。
  2、申请人“BALLAST POINT”品牌酒类产品宣传页复印件。
  3、申请人官网产品2013-2016年度获奖名录打印件。
  4、申请人及产品网页介绍打印件。
  5、申请人在美国第4675493号商标的注册证公证认证复印件及上述商标的注册证复印件。
  6、申请人官网上标有“BALLAST POINT DEDICATED TO THE CRAFT及图”标识的产品图片。
  7、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
  8、被申请人官网网页打印件。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10、被申请人抄袭、抢注他人知名啤酒品牌相关网页打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其核准注册日为2018年4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之时,其在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除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2类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第17967120号“GOOSE ISLAND BEER CO及图 ”商标、第17967066号“MIKKELLER”商标、第18192592号“ELYSIAN”商标、第19593540号“NEW GLARUS BREWING DRINK ”商标等七十多件商标。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17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中显著标识文字“BALLAST POINT”与引证商标“BALLAST POINT”文字相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其对“BALLAST POINT DEDICATED TO THE CRAFT及图”享有在先著作权,但未能提交委托创作合同、著作权登记证书、在先公开发表证明等证据佐证,因此,我局尚难以认定申请人对“BALLAST POINT DEDICATED TO THE CRAFT及图”享有在先著作权,从而无法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著作权。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含义也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我局查明事实表明,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第32类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七十多件与申请人或他人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其中包括第17967120号“GOOSE ISLAND BEER CO及图 ”商标、第17967066号“MIKKELLER”商标、第18192592号“ELYSIAN”商标、第19593540号“NEW GLARUS BREWING DRINK ”商标等商标。考虑到《商标法》第四条有关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真实使用意图的立法精神,本案被申请人应就其大量申请注册与申请人或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作出合理的解释,但被申请人未就此作出说明或举证。综上,我局合理推定,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与申请人或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难谓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