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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呈凯悦”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6 14:41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9日对第29416092号“丰呈凯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酒店业巨擎,其所拥有的“HYATT”/“凯悦”商标早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第4073660号“凯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酒店、住宿”服务项目上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酒店、住宿”服务项目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易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同时,在先类似的商标案件中也已多次确认包含“凯悦”文字的商标与申请人“凯悦”商标构成近似。三、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的商号“凯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具有极高市场认知度的“凯悦”商标或字号,其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等社会不良影响,破坏了公平竞争的良好市场秩序。而且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摹仿和抄袭申请人知名品牌和其他知名品牌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为光盘形式,部分为复印件):1、驰名商标认定申请书。2、相关裁定书、决定书。3、凯越酒店提供的相关化妆品产品的网页信息打印件。4、被申请人网络销售信息打印件。5、第28155426号商标信息打印件。6、被申请人的调酒棒、搅拌棒商品网上销售打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牙膏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月20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4年5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07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饭店等服务上,经续展,现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5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2016年12月,第4073660号“凯悦”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被我局在商评字【2016】第0000104611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在2012年1月16日之前在“饭店”服务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17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或服务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我局曾在无效宣告案件中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至2012年1月16日前在饭店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对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予以考虑。争议商标“丰呈凯悦”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凯悦”,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饭店服务在目的、通常效用等方面存在关联性,且考虑到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争议商标在指定商品上可能不正当地借用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的商誉,容易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丰呈凯悦”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含义也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摹仿和抄袭申请人知名品牌和其他知名品牌的故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酒店业巨擎,其所拥有的“HYATT”/“凯悦”商标早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第4073660号“凯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酒店、住宿”服务项目上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酒店、住宿”服务项目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易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同时,在先类似的商标案件中也已多次确认包含“凯悦”文字的商标与申请人“凯悦”商标构成近似。三、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的商号“凯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具有极高市场认知度的“凯悦”商标或字号,其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等社会不良影响,破坏了公平竞争的良好市场秩序。而且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摹仿和抄袭申请人知名品牌和其他知名品牌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为光盘形式,部分为复印件):1、驰名商标认定申请书。2、相关裁定书、决定书。3、凯越酒店提供的相关化妆品产品的网页信息打印件。4、被申请人网络销售信息打印件。5、第28155426号商标信息打印件。6、被申请人的调酒棒、搅拌棒商品网上销售打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牙膏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月20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4年5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07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饭店等服务上,经续展,现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5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2016年12月,第4073660号“凯悦”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被我局在商评字【2016】第0000104611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在2012年1月16日之前在“饭店”服务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17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或服务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我局曾在无效宣告案件中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至2012年1月16日前在饭店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对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予以考虑。争议商标“丰呈凯悦”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凯悦”,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饭店服务在目的、通常效用等方面存在关联性,且考虑到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争议商标在指定商品上可能不正当地借用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的商誉,容易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丰呈凯悦”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含义也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摹仿和抄袭申请人知名品牌和其他知名品牌的故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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