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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神传奇”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6 14:39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9日对第21914535号“福神传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第1656885号“EVIS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369987号“EVIS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4508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4676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独创,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创意皆来源于日本“福神”,引证商标三、四本身就被称为福神。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相关公众也将该系列品牌称为“福神”品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四、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被宣告无效,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为复印件,部分为光盘形式):
  1、商标许可使用协议。
  2、申请人著作权证明资料。
  3、国家图书馆对“Evisu”、“惠美寿”的部分检索报告。
  4、引证商标权利人许可乾玺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使用“EVISU”系列商标的授权委托书及其公证、翻译文件。
  5、2013年-2016年被许可人乾玺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对“EVISU”进行宣传的部分广告协议。
  6、2016年“EVISU”产品销售结算单。
  7、2015年“EVISU”维权打假判决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
  8、2005年-2016年各类杂志对“EVISU”的报道。
  9、互动百科、百度百科对“EVISU”的介绍。
  10、2012年陈冠希作为“EVISU”代言人的相关报道。
  11、有关“EVISU”的部分网络媒体报道。
  12、申请人在中国的“EVISU”店铺分布及地址。
  13、申请人的在先胜诉决定。
  14、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对“福神”、“EVISU”的检索。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足球鞋、帽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7204954号“MK及图”商标、第17581680号“玛缇奴”商标、第17863558号“妖精依舍”商标、第19534461号“维秘”商标等四百多件商标。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17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虽然申请人认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创意皆来源于日本“福神”,引证商标三、四本身就被称为福神,相关公众亦将该系列品牌称为“福神”品牌。但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宣传、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EVISU”、引证商标三、四与“福神”之间已形成对应关系。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即使同时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亦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含义也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我局查明事实表明,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四百多件与他人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其中包括第7204954号“MK及图”商标、第17581680号“玛缇奴”商标、第17863558号“妖精依舍”商标、第19534461号“维秘”商标等商标。考虑到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有关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真实使用意图的立法精神,本案被申请人应就其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作出合理的解释,但被申请人未就此作出说明或举证。综上,我局合理推定,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难谓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