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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形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6 14:36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1月9日对第142347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公鸡图形商标、“LE COQ SPORTIF及图”商标、“le coq sportif”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晓,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其注册并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的第1184410号“le coq sportif及图”商标、第2000475号“le coq sportif及图”商标、第897181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为驰名商标,并依法给予法律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260313号图形商标、第9337836号“le coq sportif及图”商标、第11000827号“le coq sportif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大量包含公鸡图形的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国际保护知识产权协会日本分会收录的日本著名商标集复印件;
2、宁波乐卡克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3、申请人产品专卖店一览表;
4、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复印件;
5、宁波乐卡克服饰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广告合同及报刊广告复印件;
6、申请人及宁波乐卡克服饰有限公司相关报道资料复印件;
7、相关判决书、裁定书;
8、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9、天眼查网站查询被申请人的企业基本信息资料;
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所申请注册的二十余件商标均系其所独创,被申请人不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应当获准注册。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天猫旗舰店网页资料;产品及其包装照片、产品生产工厂照片复印件;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及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商品清单;检验报告;已获准注册的公鸡图形商标的档案。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前述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并补充提交了百度百科网站对“champion”的介绍资料网页打印件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5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5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成品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手套(服装);婚纱;领带;帽;袜;腰带”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均已申请并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帽子(头戴);袜;手套(服装);围巾”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为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复制、摹仿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成品衣、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无其他文字标识的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四及引证商标五、六的图形部分在描绘对象、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由此,争议商标在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对驰名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保护已体现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之中,且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五、六是否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并适用上述条款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为避免法条竞合,我局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有关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问题不予赘述。
另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公鸡图形商标、“LE COQ SPORTIF及图”商标、“le coq sportif”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晓,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其注册并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的第1184410号“le coq sportif及图”商标、第2000475号“le coq sportif及图”商标、第897181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为驰名商标,并依法给予法律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260313号图形商标、第9337836号“le coq sportif及图”商标、第11000827号“le coq sportif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大量包含公鸡图形的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国际保护知识产权协会日本分会收录的日本著名商标集复印件;
2、宁波乐卡克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3、申请人产品专卖店一览表;
4、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复印件;
5、宁波乐卡克服饰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广告合同及报刊广告复印件;
6、申请人及宁波乐卡克服饰有限公司相关报道资料复印件;
7、相关判决书、裁定书;
8、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9、天眼查网站查询被申请人的企业基本信息资料;
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所申请注册的二十余件商标均系其所独创,被申请人不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应当获准注册。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天猫旗舰店网页资料;产品及其包装照片、产品生产工厂照片复印件;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及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商品清单;检验报告;已获准注册的公鸡图形商标的档案。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前述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并补充提交了百度百科网站对“champion”的介绍资料网页打印件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5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5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成品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手套(服装);婚纱;领带;帽;袜;腰带”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均已申请并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帽子(头戴);袜;手套(服装);围巾”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为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复制、摹仿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成品衣、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无其他文字标识的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四及引证商标五、六的图形部分在描绘对象、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由此,争议商标在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对驰名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保护已体现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之中,且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五、六是否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并适用上述条款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为避免法条竞合,我局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有关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问题不予赘述。
另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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