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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dITIHd”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6 14:33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9日对第14376342号“SdITIH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5260号“PHILIP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579620号“PHILIP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991346号“PHILIP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PHILIPS”、“飞利浦”系列商标已被认定为使用在电视机及照明设备上的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易造成误认误购,破坏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引证商标一至三档案;2、《菲利浦百年》、《飞利浦公司简介》、《飞利浦中国介绍》的介绍资料及申请人公司概况;3、申请人公司年报、审计报告;4、申请人品牌排名情况、所获荣誉;5、经销商协议、广告宣传资料、媒体报道;6、申请人公益捐赠资料;7、申请人电动剃须刀包装盒照片及说明书;8、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相关摘页;9、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2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镰刀、雕刻工具(手工具)、剑、园艺工具(手动的)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或者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8类手工工具和器具、佩刀、剃刀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镰刀、剑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手工工具和器具、佩刀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拉丁字母组合“SdITIHd”,该字母组合旋转180°后易被识别为“PHILIPS”,与引证商标一至三“PHILIPS”在视觉效果上几近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三、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有一定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将“PHILIPS”作为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镰刀、剑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制销领域进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