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HARROW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6 14:28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4日对第16240771号“HARROW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箭牌ARROW”是佛山市顺德区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于1994年创立的品牌,自其面世以来,广受消费者好评,其英文商标“ARROW”于2008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为了更好对“箭牌ARROW”品牌进行管理,佛山市顺德区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将“箭牌ARROW”系列商标转让于其关联公司佛山市乐华恒业卫浴有限公司,佛山市乐华恒业卫浴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变更名称为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二、争议商标与第1354310号“ARROW”商标、第11082447号“e-ARROW”商标、第12862513号“箭牌卫浴·瓷砖 ARROW”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及引证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同行业、同地域的经营者,其理应明知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存在,仍申请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性。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档案;2、所获荣誉、证书;3、广告宣传、媒体报道、产品销售相关资料;4、门店、产品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法定程序提出申请,并经严格的实质审查取得商标专用权,已充分表明争议商标符合法律法规,不存在相冲突的商标权,依法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整体差别明显,大部分商品不类似,不会造成混淆,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供证据不符合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不具备突破区分表的划分对各引证商标进行跨类保护。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符合《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2017)商标异字第10827号决定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7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烹调器;电压力锅(高压锅);电力煮咖啡机;制面包机;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厨房用抽油烟机;水净化装置;饮水机;电暖器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1类座便器;抽水马桶;澡盆;洗澡盆;盥洗盆(卫生设备件);小便池(卫生设施);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便桶;坐浴澡盆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1类供水设备;水管龙头;水暖装置用管子三通;卫生器械和设备;抽水马桶;桑拿浴设备;淋浴间;小便池(卫生设施);电暖器;消毒设备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管龙头;进水装置;地漏;抽水马桶;小便池(卫生设施);坐便器;水按摩洗浴设备;浴室装置;卫生设备用水管;水分配设备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由拉丁字母组合“HARROW(可译为“耙”)”及图形组成,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视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即使考虑申请人及其商标的知名度情况也难以认定双方商标并存于市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箭牌ARROW”是佛山市顺德区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于1994年创立的品牌,自其面世以来,广受消费者好评,其英文商标“ARROW”于2008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为了更好对“箭牌ARROW”品牌进行管理,佛山市顺德区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将“箭牌ARROW”系列商标转让于其关联公司佛山市乐华恒业卫浴有限公司,佛山市乐华恒业卫浴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变更名称为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二、争议商标与第1354310号“ARROW”商标、第11082447号“e-ARROW”商标、第12862513号“箭牌卫浴·瓷砖 ARROW”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及引证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同行业、同地域的经营者,其理应明知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存在,仍申请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性。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档案;2、所获荣誉、证书;3、广告宣传、媒体报道、产品销售相关资料;4、门店、产品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法定程序提出申请,并经严格的实质审查取得商标专用权,已充分表明争议商标符合法律法规,不存在相冲突的商标权,依法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整体差别明显,大部分商品不类似,不会造成混淆,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供证据不符合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不具备突破区分表的划分对各引证商标进行跨类保护。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符合《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2017)商标异字第10827号决定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7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烹调器;电压力锅(高压锅);电力煮咖啡机;制面包机;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厨房用抽油烟机;水净化装置;饮水机;电暖器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1类座便器;抽水马桶;澡盆;洗澡盆;盥洗盆(卫生设备件);小便池(卫生设施);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便桶;坐浴澡盆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1类供水设备;水管龙头;水暖装置用管子三通;卫生器械和设备;抽水马桶;桑拿浴设备;淋浴间;小便池(卫生设施);电暖器;消毒设备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管龙头;进水装置;地漏;抽水马桶;小便池(卫生设施);坐便器;水按摩洗浴设备;浴室装置;卫生设备用水管;水分配设备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由拉丁字母组合“HARROW(可译为“耙”)”及图形组成,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视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即使考虑申请人及其商标的知名度情况也难以认定双方商标并存于市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下一篇:“SdITIHd”商标无效宣告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