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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ihenstephan”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6 14:24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1日对第20596372号“Weihensteph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9类上的国际注册第1314114号“Weihenstephan”商标、第30类上的国际注册第1314114号“Weihenstephan”商标、第32类上的国际注册第1314114号“Weihenstepha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Weihenstephan”作为申请人公司商号的显著部分,经过长期持续的使用和宣传已在食品领域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提出注册申请,其行为违背了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该注册申请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必然会带来巨大的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一至三注册信息;
2.在先裁定及判决;
3.被申请人抄袭申请人及其他知名品牌的列表及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的简介。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9年2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搅稠奶油制剂、食用芳香剂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以上引证商标现均为申请人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三的领土延伸申请已被我局驳回,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搅稠奶油制剂、食用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牛奶与牛奶制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香辛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被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搅稠奶油制剂、食用芳香剂商品所属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故申请人上述主张不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序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9类上的国际注册第1314114号“Weihenstephan”商标、第30类上的国际注册第1314114号“Weihenstephan”商标、第32类上的国际注册第1314114号“Weihenstepha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Weihenstephan”作为申请人公司商号的显著部分,经过长期持续的使用和宣传已在食品领域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提出注册申请,其行为违背了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该注册申请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必然会带来巨大的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一至三注册信息;
2.在先裁定及判决;
3.被申请人抄袭申请人及其他知名品牌的列表及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的简介。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9年2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搅稠奶油制剂、食用芳香剂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以上引证商标现均为申请人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三的领土延伸申请已被我局驳回,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搅稠奶油制剂、食用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牛奶与牛奶制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香辛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被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搅稠奶油制剂、食用芳香剂商品所属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故申请人上述主张不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序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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